有關稅捐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0年度,1215號
TCBA,90,訴,1215,2001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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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五號
               
  原   告 易中秋即勝旭工程行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台中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九○府訴委字第一一七○四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即勝旭工程行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至八十六年一月銷售貨物與訴外人乙○○(涉嫌未辦登記暨未取得憑證,業經被告另案裁罰)計新台幣(下同)六、三0二、三八0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與實際交易對象,而開立給出借牌照與乙○○之廠商聯虹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聯虹公司),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查獲,通報被告所屬沙鹿分處,被告乃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就原告未給與他人憑證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三一五、一一九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答辯之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丙、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機關逕依買受者聯虹營造有限公司及關係人乙○○在法務部調查局之調查 筆錄而認定原告未依規定開立發票與實際買受人,顯係草率認定。聯虹公司與 乙○○之間私人關係竟引發合法商人做合法買賣、誠實納稅而還要科罰金,無 法讓人折服。營業稅法並末規定銷售貨物或勞務應查明買受者之身分地位,按 買賣雙方達成協議,一方支付價款,另一方交付貨物,銀貨兩訖,只要不違背 公序良俗,即可成交,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至八十六年一月銷售貨物皆以 前開慣例為之,何來違法。
(二)乙○○持其身分證明文件向原告宣稱其為聯虹營造有限公司之工務部經理(檢 附身分證件影本乙份),要求原告提供貨品供該公司使用,並由其轉支付各項 貨款。前述期間所收貨款皆已如數兌現,並無違誤,怎可判定原告違法營業。   若屬乙○○涉及借牌營業與原告無關,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判定原告違法營業所 持理由引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百七十五號解釋﹕行政罰以過失為其責 任條件,但原告須鄭重提出反駁,做生意講求信用,以營利為目的,但不逾越 公序良俗,原告並未違法亦無過失且依規定報繳營業稅從未違誤,無法接受被 告機關違法之裁罰處分。
(三)再者,被告機關及台中縣政府訴願委員會認定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乙



節。按交易事項發生日期係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至八十六年一月間,而聯虹公 司與乙○○之間接受調查係在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及同年十二月,其以事後發生 之事件來推定先前之交易事項而判定為違法,顯有不妥,而且法律不罰善意之 第三者。又稽徵機關所為之課稅行為,其有關舉證方面應由課稅機關盡舉證之 責,而不是由納稅者提供等語以為爭議。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就其未給與憑證,經查明 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二)卷查未辦登記之乙○○及聯虹公司之負責人陳世允,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及同年十二月二日至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及台北市調查處接受調查涉嫌 貪瀆案時,乙○○承認向聯虹公司借牌承作新社基地飛行軍官寢室等九項設施 土木工程,而聯虹公司負責人陳世允亦承認上開借牌事實,並說明收取借牌費 之情形,經台北市調查處取具談話筆錄連同聯虹公司扣押物檢送至被告機關, 復經被告所屬沙鹿分處取具原告調查筆錄及工程承攬單,其承作乙○○發包之 工程並由乙○○以個人支票付款卻開立發票予聯虹公司,違章事實明確,被告 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就其未給與他人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 百分之五罰鍰三一五、一一九元,並無違誤。
(三)就原告所訴之爭執,經查原告為佐證其交易對象為聯虹公司所提示之發包工程 材料承攬單,雖書立為聯虹營造有限公司字樣,惟住址、電話均為訂約人乙○ ○之住家資料,簽約人亦為乙○○。另經被告函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查 證聯虹公司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度薪資扣繳情形,經該局東勢稽徵所八十九年 七月十五日中區國稅東勢審第八九000四八五三號函復知悉,聯虹公司於八 十四年至八十五年度並未列報乙○○之扣繳憑單,即原告取得系爭憑證期間, 乙○○君並非聯虹公司員工,則原告交易對象自非聯虹公司,且賴君借用聯虹 公司牌照承攬工程情事,亦經賴君及聯虹公司負責人陳世允承認在案,有該二 人所為談話筆錄及台北市調查處依聯虹公司編製扣押之借牌承包工程明細表可 稽。又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於被告所屬沙鹿分處所製作之調查筆錄 ,亦承認係取得賴君以個人支票支付工程款。綜上,原告與賴君交易卻未依營 業稅法第三十二條規定開立發票予賴君,而依賴君指示開立發票予聯虹公司, 間接幫助賴君逃漏稅捐,難謂無過失,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等語以為答辯 。
  理 由
一、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就其未給與憑證,經查明認 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人民有違 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 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 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 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亦為大法官會議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二、本件被告認原告即勝旭工程行於八十五年三月至八十六年一月銷售貨物與訴外人 乙○○計六、三0二、三八0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與實際交易對象,而開立



給出借牌照與乙○○之廠商聯虹公司,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就原告未 給與他人憑證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三一五、一一九元,係以乙○○及聯虹公 司之負責人陳世允,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十二月二日至法務部調查局 台中縣調查站及台北市調查處接受調查時,乙○○承認向聯虹公司借牌承作新社 基地飛行軍官寢室等九項設施土木工程,而聯虹公司負責人陳世允亦承認上開借 牌事實,而原告承作乙○○發包之工程並由乙○○以個人支票付款卻開立發票予 聯虹公司,而聯虹公司於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度並未列報乙○○之扣繳憑單,乙 ○○並非聯虹公司員工,認原告交易對象自非聯虹公司。三、原告雖主張乙○○持其身分證明文件向原告宣稱其為聯虹營造有限公司之工務部 經理,要求原告提供貨品供該公司使用,並由其轉支付各項貨款。前述期間所收 貨款皆已如數兌現,並無違誤,原告並未違法營業。若乙○○涉及借牌營業與原 告無關云云。惟查訴外人乙○○及聯虹公司之負責人陳世允,於八十七年七月二 十八日及同年十二月二日至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及台北市調查處接受調查 涉嫌貪瀆案時,乙○○承認向聯虹公司借牌承作新社基地飛行軍官寢室等九項設 施土木工程,而聯虹公司負責人陳世允亦承認上開借牌事實,並說明收取借牌費 之情形,有談話筆錄、調查筆錄及借牌承包工程明細表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而原 告所提出之發包工程材料承攬單,雖書定約人為聯虹營造有限公司字樣,惟住址 、電話均為訂約人乙○○之住家資料,原告復承認係取得乙○○以個人支票支付 工程款。參諸被告函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查證聯虹公司八十四年至八十五 年度薪資扣繳情形,該局東勢稽徵所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中區國稅東勢審第八九 000四八五三號函復稱,聯虹公司於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度並未列報乙○○之 扣繳憑單,即原告取得系爭憑證期間,乙○○並非聯虹公司員工,則原告交易對 象自非聯虹公司,原告承作乙○○發包之工程並由乙○○以個人支票付款卻開立 發票予聯虹公司,違章事實,應堪認定,證人乙○○與易勝煌於本院所證原告係 與聯虹公司簽約,為迴護原告之詞,均不足憑採。原告與乙○○交易卻未依營業 稅法第三十二條規定開立發票予乙○○,而依乙○○指示開立發票予聯虹公司, 其所為違章行為,難謂無過失,依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 自仍應受罰,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就其未給與他人憑證,經查明 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三一五、一一九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黃 淑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



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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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虹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