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4754號
KSDM,101,聲,4754,2012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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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太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7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太玄所犯如附表所示叁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太玄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 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 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 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 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 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 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 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 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竊盜 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62號、101年度訴字第2 38號各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等情,有上 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 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又受 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之罪,曾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38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揆諸上開說明,則上揭 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上揭3罪之 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編號3所示3罪 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9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 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3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及編號1之總和 (有期徒刑1年+5月=有期徒刑1年5月)。綜上,本件檢察 官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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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