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代 理 人 孔菊念律師
相 對 人 何錦騰
代 理 人 蔡天賜
相 對 人 潘力生
吳倩琪
上一人代理人林惠惠 住同上
蔡天賜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相 對 人 蔣慶松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陳宗顯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五樓
上一人代理人蔡天賜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相 對 人 楊碧桃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二樓
代 理 人 蔡天賜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相 對 人 徐春長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張秀麥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三樓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黃美雲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蔡天賜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相 對 人 覺金鳳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五樓
何碧蘭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
號
劉政岡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四樓
曾素蘭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二樓
相對人兼
上二人共同
代理人 袁家玉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二樓
相 對 人 吳月娥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三樓
李梅釧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五樓
邱裕益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三樓
程登豊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三樓
黃百合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
林友文 住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
號
江鴻宜 住台中市○○區○○路000○0號九樓之
一
蔡黃阿員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蔡天賜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相 對 人 謝文浩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四樓
代 理 人 錢秀卿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四樓
蔡天賜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相 對 人 吳意琳 住台東縣○○市○○街000巷0弄0號
蔡誌傑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四樓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蔡天賜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共同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叁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經本院以民國 106年度重簡字第326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共同負擔訴訟 費用四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
│ 計 算 書 │
├────────┬───────────┬─────────────┤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17335 元│ │
├────────┼───────────┼─────────────┤
│第一審測量費 │ 27000 元│ │
├────────┼───────────┼─────────────┤
│合 計 │ 44335 元│由相對人共同負擔3/4,數額 │
│ │ │為33251元(計算式:44335×│
│ │ │3/4=33251.25,元以下四捨 │
│ │ │五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