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東龍
即 受刑人
具 保 人 林羽宣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101 年度執聲沒字第22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羽宣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具保人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 萬元後,並經本院 裁定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 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 度審訴字第3381號及101 年度審訴字第309 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判附卷可參。茲 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 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拘票、報告書各2 紙、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1 紙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之送達證書2 紙附卷可稽。又被告現 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 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