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臺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26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臺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臺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 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 ,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 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 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 院47年臺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自不 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不能謂先確 定之罪已執行完畢。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依刑法第51條定 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 ,亦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為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 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是依上所述,本院依刑法第 51條定應執行刑時,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因此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
㈡數罪併罰,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
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2 條之規 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86年臺非 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為受刑人之利益,若二裁判所 宣判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不同時,亦應以有利於行為人者為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5 月4 日 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2號意見參照)。又關於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 41條第1 項原規定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再依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係以新臺幣 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然修正後第41條第1 項則 規定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故 修正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行為人,從而易 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應以較有利於受刑人之附表編號 2 所示之裁判宣告之折算標準定之。
㈢按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94年1 月7 日刑法 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 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 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亦即併合處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 時,其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 月,仍得易科罰金。查本件 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 犯,而併合處罰之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均符合第41條 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揆諸前揭規定,縱本件定應執行 之刑逾有期徒刑6 月者,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四、次查,本件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 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另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受刑人雖已易科罰金繳納完畢 ,然依上所述,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聲請人上 開聲請仍為合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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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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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商業會計法 │ 商業會計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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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捌月。 │有期徒刑壹年;減│
│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為有期徒刑陸月,│
│ │,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銀│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元叁佰元即新臺幣│
│ │壹日。 │玖佰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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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6年1至2月間 │92年4月起至93年6│
│ │ │月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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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高雄地方法院 │ 高雄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1 年度訴字第 │96年度訴字第2402│
│實│ │158 號 │號 │
│審├────┼────────┼────────┤
│ │判決日期│ 101年7月11日 │ 98年4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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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高雄地方法院 │ 高雄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1 年度訴字第 │96年度訴字第2402│
│決│ │158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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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定│ 101年7月31日 │ 98年5月18日 │
│ │日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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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高雄地檢101 年度│高雄地檢98年度執│
│ │執字第10531號 │字第10086 號 │
│ │ │(徒刑6 月已執行│
│ │ │易科應予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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