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4471號
KSDM,101,聲,4471,2012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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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思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1 年度執聲字第26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思霖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思霖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犯罪 日期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均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宣告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宣告刑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思霖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犯罪日期所犯 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均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 二所示之宣告刑確定等事實,有如附表所示案號之刑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堪認定,足認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2 罪,均為裁判確定( 101 年4 月11日)前犯數罪,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將上開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 第8 項等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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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 │(民國)├─────┬────┼─────┬────┤
│ │ │ │ │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




│ │ │ │ │ │(民國)│ │(民國)│
├──┼──┼────────┼────┼─────┼────┼─────┼────┤
│一 │不能│有期徒刑伍月,併│100 年12│臺灣高雄地│101 年3 │臺灣高雄地│101 年4 │
│ │安全│科罰金新臺幣叁萬│月16日 │方法院101 │月9 日 │方法院101 │月11日 │
│ │駕駛│元。 │ │年度交簡字│ │年度交簡字│ │
│ │動力│ │ │第343 號 │ │第343 號 │ │
│ │交通│ │ │ │ │ │ │
│ │工具│ │ │ │ │ │ │
│ │而駕│ │ │ │ │ │ │
│ │駛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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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同上│有期徒刑叁月 │100 年4 │臺灣高雄地│101 年6 │臺灣高雄地│101 年7 │
│ │ │ │月22日 │方法院101 │月12日 │方法院101 │月10日 │
│ │ │ │ │年度交簡字│ │年度交簡字│ │
│ │ │ │ │第2278號 │ │第227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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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