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3563號
KSDM,101,聲,3563,201210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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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56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思霖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不服本院
中華民國101 年8 月6 日裁定(101 年度聲字第3563號),提起
抗告,本院更正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思霖已於民國101 年8 月 2 日入監服刑,爰具狀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 第408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第2 項規定,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 之。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規定沒入指定之保證金額, 原以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後故意逃匿者為限,如因不可抗力 發生阻礙,未能如期到案,即非故意逃匿,自不得依據前項 規定,沒入其保證金,亦經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150 號判例 闡釋甚明。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受刑人在逃匿 中為要件,如具保停止羈押之受刑人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 案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笫26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查受刑人已於101 年8 月2 日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紙附卷可 證,本院沒入保證金裁定於101 年8 月14日始向受刑人居所 地送達,然受刑人既已在監執行,即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是本院前此之送達並未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依法未生送 達效力(見院卷第11頁),故本院另於同年10月19日囑託該 監所長官向受刑人送達後,其於同日具狀提起抗告,而受刑 人既已在監執行而無逃匿之可能,自不得以其逃匿而裁定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是抗告人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爰 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聲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松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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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