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1年度,373號
KSDM,101,簡上,373,20121011,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佳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 月6 日
所為101年度簡字第2821號刑事簡易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988 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佳貞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 1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98年4 月11日執 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緣謝佳貞於100 年12月23日晚間 10時34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240 號5 樓506 室租屋處與林裕雄(所涉妨害公務及毀損犯行,業經本院以 101 年度簡字第2821號判處罪刑,並經本院以其上訴逾期, 而駁回其上訴確定)因細故發生爭吵後,經謝佳貞以電話報 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下稱五甲派出 所)警員張嘉宏、高龍雄、陳志勇等3 人於同日晚間10時39 分許,據報前往謝佳貞上開租屋處處理,嗣由警員高龍雄、 陳志勇駕駛警用小客車,將林裕雄帶回五甲派出所製作筆錄 ;而謝佳貞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於同日傍晚6 時許,在其上開租屋處飲用蔘茸酒加水約3 至4 杯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DPU-811 號輕型機車,自上開租屋處駛往 五甲派出所。嗣於同日晚間11時59分許,經林裕雄向員警檢 舉謝佳貞有酒後騎乘上開機車之行為,經員警對謝佳貞施以 酒精測試,發現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 mg/l),而得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謝佳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 括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就該等審判 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開時地確有飲用蔘茸酒加水,且曾騎



乘機車前往五甲派出所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 ,辯稱:當天伊報案後,警員把林裕雄帶走,只剩下1 名騎 機車之員警,該員警要求伊自行騎車到派出所且自己去驗傷 ,伊才騎機車前往派出所,否則伊不會酒後騎車,而且當天 下午6 時許伊喝的酒不多,伊騎車時很清醒,警員也沒有聞 到伊身上有任何酒味。後來警察用警車載伊回伊住處採證, 伊趁著警員離開後,關門時將伊住處桌上杯子內的酒喝完, 林裕雄看到伊與警員採證回來,跟警察指稱伊有喝酒,要求 對伊進行酒測,警察才對伊進行酒測,故酒測結果不能作為 伊無法安全騎車之憑據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0 年12月23日傍晚6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街240 號5 樓506 室租屋處,飲用蔘茸酒加水約3 至4 杯,嗣於同日晚間10時34分許,因與林裕雄在上開租屋處發 生爭吵,被告以電話報警,五甲派出所警員張嘉宏、高龍雄 、陳志勇3 人據報前往上址處理,經高龍雄、陳志勇駕駛警 用小客車將林裕雄帶回五甲派出所製作筆錄,被告則於同日 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DPU-811號輕型機車,自其前揭 租屋處駛往五甲派出所。嗣於同日晚間11時59分許,經林裕 雄向員警檢舉謝佳貞有酒後騎乘上開機車之行為,經員警對 謝佳貞施以酒精測試,發現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72毫克(mg/l)等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嘉宏、高龍雄於偵查中及證人林 裕雄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前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紙附卷可佐。又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駕駛人之酒 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 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 號函意旨 參照)。再者,我國國人呼氣酒精消退率為每小時每公升 0.062至0.098毫克,平均值為每小時每公升0.08毫克,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號 函可參。本件被告於100年12月23日晚間11時59 分進行酒精 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乙節,有前述 酒精測試報告1紙附卷可稽,已逾上述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且本件被告係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騎乘機車前往五甲派 出所,距離其進行呼氣酒精測試之時間已相隔約1小時20分 許,可見被告於同日晚間騎乘機車時,其體內之酒精濃度自 較上開測試結果為高,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罪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否認犯罪,辯稱當天係因騎機車之警員要求其自行騎 機車前往派出所,其始酒後騎乘機車等語。惟證人張嘉宏於 偵查中已具結證稱:當天只有伊1 名員警騎機車,伊並未要 求被告自行騎機車到派出所,伊只有說若要提告,要到醫院 去驗傷,再到派出所,伊是請被告自行來派出所,因巡邏車 無法載她。伊到被告住處時,不知道她有無喝酒,只有看到 林裕雄有酒容而已。本件係因林裕雄說被告有酒後騎車,警 方才對被告進行酒測等語(見偵查卷第58頁、第59頁、第77 頁),足見證人張嘉宏於當時係請被告自行前往派出所,並 未要求被告僅能騎乘機車前往;況被告於當日傍晚在其住處 喝酒時,證人張嘉宏並不在現場,證人張嘉宏據報前往被告 住處處理被告與林裕雄之紛爭時,被告亦未向張嘉宏表明其 先前有於住處飲酒之事實,張嘉宏復未能由被告當時之舉止 或談吐查知被告有飲酒之情形,則縱令證人張嘉宏當時確曾 指示被告騎乘機車前往派出所,警員張嘉宏之原意當非要求 被告違法酒醉騎乘機車,而僅係告知被告應自行設法前往派 出所。被告既明知其先前有飲酒之舉,且酒精足以影響一般 人之生理狀況及駕車操控能力,遇此情形,自應另擇其他方 式(如搭乘計程車、請友人接送或商請警員另行派車搭載) 前往派出所,其捨此不為,仍於體內酒精濃度超逾前述不能 安全駕駛標準之情況下,自行騎乘機車前往派出所,其所為 核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要件合致,不能以警方 要求其騎車乙節作為其事後卸責之託辭。
㈢、被告雖另辯稱其騎車到派出所後,警方開車載伊返回住處採 證,伊在住處又有喝酒,故伊嗣後之酒測數值,無法如實呈 現伊先前騎車時之酒精濃度云云。然被告倘確係於採證時再 度飲酒,其於接受警方酒精測試時,自應立即表明該情,然 觀諸被告於100 年12月24日警詢時,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此節 ,僅抗辯係警方要求其騎車云云,則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屬 實,已有可疑。且關於被告於採證時喝酒之情形,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拍照完後,伊愈想愈生氣,就拿桌上的一瓶酒來 喝(見偵查卷第5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陳稱:伊係趁 警察離開後,伊關門時把桌上杯子內之酒喝完,這次喝酒沒 有人看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頁),其先後所述亦未盡一 致,復無任何證據可佐其言之真實性。再衡諸當時情況,被 告既係乘坐警車,由警方陪同返回住處採證,則被告當時所 關注者,應係其對於林裕雄所提告訴之相關採證事宜,且應 隨同警員一同行動,惟依被告所辯,其於警員離開住處之際 ,未立即跟隨在後,反仍有閒暇飲酒,其此部分辯解,實難 逕採。




㈣、綜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於飲酒後 貿然騎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且被告曾因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兼衡以被告之 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曾建豪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