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新章
選任辯護人 陳慧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犯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
1 年7 月16日101 年度簡字第226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2084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新章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陳新章與蘇朝旭於民國100 年11月9 日9 時許,在位於高雄 市○鎮區鎮○路6 號7 樓之703 會議室,參與勞資爭議調解 會議,詎陳新章於同日9 時42分許,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以客觀上足以貶損他 人名譽之「幹」(臺語)之言語辱罵蘇朝旭,足以貶損蘇朝 旭之人格尊嚴及其在社會上之一般通常評價。
二、案經蘇朝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於其符 合法律規定之一定要件,始例外取得證據適格。是被告以外 之人於調查中所為之陳述,(1) 與審判中相符時,其先前之 陳述仍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之要件,始具有 證據能力,(2)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有無證據能 力,應依同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5 所定之要件是否 充分為判斷;又同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 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 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 」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 為有證據能力。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 」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 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 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供述、有無 違法取供,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
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 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客觀因素,為整體之考 量。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臨 終之遺言,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 告以外之人在上述特別情況下,依通常經驗而言,比較可能 為誠實之陳述,其可信之程度甚高,而具有可信性之情況保 證。至於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 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 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 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 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 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參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 第415 號、第1082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7年度台 上字第18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第4365號,95年度 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又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 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 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 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 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 證據。但因被告之是否行使,乃其原有處分權利,是被告倘 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即無不當剝奪其對質、詰問權 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意旨可 參)。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新章(下稱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捨棄傳喚證人即告訴人蘇朝旭 、證人楊士賢(見本院卷第46頁),本院無從經由同一供述 者取得陳述內容,又衡以證人渠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 為證明被告是否成立本案犯罪事實之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 不存在所不可或缺,具有關聯性及必要性,再酌以證人渠等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皆係出於自然之發言,並無何遭受員 警以不正方法詢問,或有何陳述並非出於任意性等情狀,復 於警詢過程中,員警均已踐行告知義務,亦無何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規定之狀,另參以證人 渠等於警詢時,距案發時間較近,對事實之經過記憶當更為 清晰明確,不致發生一般傳聞證據中證人記憶瑕疵之風險, 亦無充裕時間深思熟慮其陳述之利害得失,故本院依證人渠 等於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而為整體考量後 ,認具備「可信性」。茲綜合審酌前述諸節,認上開證人於 警詢時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故辯護意旨認證人蘇朝旭、楊 士賢於警詢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證 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正面),非有可採。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 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 暢進行,法院自可承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 案後開引用其他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辯護人 表示不爭執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7頁),又當事人、辯護 人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 力。
二、實體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6頁、第51頁),且經告訴人蘇朝旭於偵查中指訴歷歷( 分見警卷第4 頁,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核與證人楊士賢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陳內容大致相符(分見警卷第5 頁,偵 卷第26頁至第27頁),亦與證人鄭翠玲偵訊中所述互可勾稽 (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復與證人莊金垣、蘇義銘之結 證若合符節(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堪認被告前開出於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不摘示事實,公 然侮辱人為其要件,既曰侮辱人,自以對於特定人或可推知 之人為必要,但不限於指明姓名,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之 反面解釋同此意旨。次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係行為人在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以 使人難堪為目的,透過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 、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而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 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又此罪所擬保護者,乃個 人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侮辱之涵義,判斷上每隨行 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 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
項,呈現浮動之相對性,不宜執持任一事由即遽為肯認,而 應綜合全盤情狀進行審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 上易字第36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陳: 伊係資方所委託之調解人員,而被告則為勞方所委託之調解 人員等情明確(見警卷第4 頁反面),又被告於偵訊時亦供 認:伊是勞方的代表等語(見偵卷第9 頁),足見雙方之立 場對立,易生齟齬,又衡以被告於案發當時年約44歲,有其 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8頁),復為專科畢業,從 事臺灣銀行工會組織相關工作乙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 本院卷第50頁),且其擔任本案相關勞資糾紛之調解委員, 另曾於勞資糾紛協調過程中,向他人口出不當言語,而經本 院判處拘役40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 在案,有卷附相關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可考(分見原審卷第20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18頁), 是依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及社會經驗,應知悉「幹」此一 詞語,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係對他人人格之貶抑,且足以 使聽聞之人覺得難堪,強烈含有不屑、輕蔑、攻擊之意涵, 堪認被告欲藉由前開言語表達不滿,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貶 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其在社會上之一般通常評價之公然侮 辱犯意。再者,被告向告訴人口出上揭言語之場所,係在勞 資爭議調解會議之會議室,斯時另有證人楊士賢、鄭翠玲、 莊金垣、蘇義銘及洪民顯、許宗儀等多數人在場,此為被告 所不爭執,亦有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 紙附卷可憑 (見警卷第6 頁),故該地點核屬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 情形,為「公然」狀態無疑。循此,被告所為前揭行為,揆 諸上開說明,符合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判 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 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溝通方式協商會議相關事項 ,惟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與態度表達勞方立場,竟 以不雅言詞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 地位,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自非可取,又被 告前於98年間,擔任勞資糾紛之調解委員時,亦因向資方代 表恫嚇而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89 號判處拘 役40日,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 年度上易字第589 號駁回上訴駁回,並判處緩刑2 年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該案 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顯見其於執行調解職務時,已非第一次出言不遜,經上開案
件判決後仍不知記取教訓,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所 為實不宜輕縱,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生活狀況小康 ,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 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原執 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 回。
㈣末按緩刑之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雖具消滅刑罰權效果,惟 立法意旨乃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 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未及發揮刑罰執行效果,然受刑人 已感染其他惡習,失輕犯者遷善機會),是否宣告緩刑,屬 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 適具緩刑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前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考,且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終能坦認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表示歉意,取得告訴人之諒 解,告訴人亦陳明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之意,有審判筆 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4頁),堪認被告犯後猶知悔 悟,亦彌補告訴人所受精神損害,復酌以被告係因一時疏於 控制情緒,致罹刑章,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 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 。此外,茲審酌被告上揭犯罪紀錄,認被告有未能適當控制 情緒,貪逞一時口舌之快情形,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 警惕,建立正確之法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有課予 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爰依同條第2 項第 8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 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觀後效,並啟自新。此外,被告如未依主文所示履行 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 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正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