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1年度,357號
KSDM,101,簡上,357,2012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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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強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6月
11日101年度簡字第12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739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明強與劉○○係朋友關係,二人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23 時許,在李明強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巷○弄○ 號8樓之3住處發生口角,竟分別基於傷害之故意,劉○○以 揮舞衣物及徒手之方式,李明強則以徒手之方式,雙方互相 拉扯,致劉○○受有左顴部瘀腫6x5公分及右上眼皮抓傷 1x0.2公分等傷害,而李明強則遭劉○○抓傷,造成右臉及 下唇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李明強及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 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 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明強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 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 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明強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劉○○發 生爭吵,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係劉○○先 手持外套攻擊我,我方徒手阻擋並搶下外套,且喝令其應停 止攻擊行為,然劉○○仍未罷休,繼續改以徒手攻擊我,不



得已只好將劉○○推離,並將其背包及外套攜至門外,藉此 要求其離開我的住所,惟劉○○不願離開,我方將其環抱離 開住所云云(參本院上訴卷第4頁至第5頁、22頁)。經查: ㈠ 告訴人劉○○於警詢時指稱:被告李明強動手打我,我就拿 衣服揮過去,他打我造成我左顴部瘀腫、腹部、左上眼皮抓 傷等傷害等語(參警卷第6頁至第7頁),而被告亦陳稱:其於 上開時、地,因與劉○○發生爭吵,當時劉○○曾以衣物攻 擊伊,伊有搶下衣物並將其推開二、三次等情(參本院101年 度簡字第1241號卷第33頁) ,足見被告有與劉○○發生拉扯 之肢體上接觸,且依當時兩方均情緒激動之情形觀之,應可 認雙方有激烈之拉扯,此本極易造成對方之身體傷害;再佐 以劉○○於100年11月23日0時53分許,前往阮綜合醫療社團 法人阮綜合醫院之急診就診時,受有左顴部瘀腫6x5公分及 右上眼皮抓傷1x0.2公分之傷害,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參警卷第24頁),因劉○○前往醫院就診之時間,與上 開肢體衝突發生之時間甚為相近,且依該傷勢觀之,應係遭 外力所致生等情,均核與劉○○上開指訴之內容相符,堪信 該等傷害應係上開肢體衝突所造成,故被告辯稱該等傷害非 其造成乙節,顯非可信。
㈡ 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 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始屬相當,若彼此互毆還擊,始 得以正當防衛論,若雙方各基於傷害對方之犯意而互毆,均 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參照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例 、90年度台上字第3144號判決意旨);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 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 ,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 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 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 地(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被告雖 辯稱係劉○○先以衣物攻擊伊,伊方有搶下其衣物及將其推 開之行為,且劉○○進而徒手對伊攻擊,伊始將其抱至門外 ,應屬正當防衛云云,惟查,劉○○受傷之部位為臉部,且 其傷勢為瘀腫6x5公分,衡情要造成該傷勢之力道非小,顯 見被告當時即係朝劉○○之臉部施力攻擊,而若被告僅係基 於防衛意思抵擋劉○○以衣物及徒手攻擊,除搶下劉○○之 衣物外,應會以手阻止劉○○,是雙方互有碰觸及施力之位 置應為手或手臂,然劉○○受傷之部位卻為臉部,實難想像 被告朝劉○○之臉部猛力揮擊僅係基於防衛意思而為之;況 被告為身高180公分之男性,劉○○為身高約160公分之女性 ,此業經被告自陳在卷(參本院卷第22頁),依被告之體形及



體力狀況,即便遭劉○○之衣物及徒手攻擊,應仍可以其他 方式迴避或抵擋以排除劉○○之攻擊,而不致造成劉○○受 有上開傷勢,堪認其並非僅有單純排除侵害之行為,而顯有 攻擊致劉○○之傷害情形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主張正 當防衛之餘地。
㈢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傷害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 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劉○○發生爭執,即徒手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其犯罪之 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其前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兼衡 被告犯後態度及劉○○所受之傷勢較重,暨其為碩士畢業、 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 人責任基礎,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 日及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加審認被告本件 犯罪情狀而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尚無其他明顯事證可認 原審上開量刑有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本 院認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被告 上訴否認犯罪並請求撤銷改判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曾建豪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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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