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1年度,253號
KSDM,101,簡上,253,2012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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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復國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1 年4
月23日101 年度簡字第1963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383 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 劉復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 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5 月及4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0 年4 月26日向告 訴人收取3,000 元,是因為告訴人有開車撞到伊,國術館的 老闆說伊有受傷,所以告訴人賠償給伊的,伊並無詐騙告訴 人之情事,至於100 年5 月19日當天,伊則未見過告訴人, 亦無詐騙之情事云云。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 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案被 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 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 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被告本案2 次製造假車禍並向告訴人詐騙之事實,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張○○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 與被告於100年5月20日之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093號卷第17頁), 本院復參告訴人與被告,於100年4月26日前係素不相識之 人,彼此間未有任何怨隙,告訴人理應無為當日支付區區 數千元而甘冒自身觸犯誣告罪之風險,刻意設詞攀誣,或 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是告訴人上開證述內 容,應堪採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件被告既於100 年4月26日當日收受告訴人支付之3,000元,而解決當日之 車禍糾紛,告訴人若非於同年5月19日又再度遭被告施用 詐術,則前既已賠償了事,殊無於翌日即向警方報案之必 要(見警一卷第13頁報案三聯單),且於事隔多日後再與 被告聯絡之理,然告訴人竟又於同年5月20日與被告聯絡 ,足認告訴人指述遭被告詐騙一情,確與事實相符,被告 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三、綜上,本件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從而,原審予 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 持,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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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