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287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1 年度審易字第246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金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金振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 酌被告與告訴人陳威年為叔侄,前因故即有所嫌隙,於本件 案發當時,被告僅因告訴人與被告之子陳威州洽談和解事宜 不順利,即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二辦公室門口人行 道旁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公然以「你畜 牲啊你」一語辱罵告訴人,有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名譽, 所為誠屬可議;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告訴人以書狀 表示:希望從重量刑等語,有告訴人民國101 年10月1 日書 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2468號卷第20至 22頁),及被告除於71、73年間因犯罪經法院判處拘役、罰 金之前案紀錄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素行非劣,兼衡告訴人名譽受損之程 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2878號
被 告 陳金振 男 6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2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振係陳威年之三叔,於民國100年6月30日上午9時許, 因陳金振之子陳威州之案件,與陳威年同至高雄市前金區○ ○○路249號之本署第二辦公室開庭,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 開完庭後,陳金振與陳威年在本署第二辦公室門口人行道旁 發生爭吵,陳金振竟基於侮辱他人之犯意,在不特定或多數 人得共聞共見之上開地點,公然辱罵陳威年:「你畜牲阿你 !」(台語)等語,貶損陳威年之名譽。
二、案經陳威年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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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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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金振之供述 │訊據被告陳金振矢口否認有│
│ │ │上開公然侮辱犯嫌,辯稱:│
│ │ │那不是伊說的,當時很多人│
│ │ │在場,伊也在場,但是伊沒│
│ │ │有說這樣的話,伊也不知道│
│ │ │那個聲音是誰的,當時告訴│
│ │ │人陳威年與陳威州發生爭執│
│ │ │,但是畜生不是伊說的等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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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陳威年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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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錄音光碟1片、錄音內容 │全部犯罪事實。 │
│ │譯文1份、本署100年度交│ │
│ │查字第516號案件100年6 │ │
│ │月30日開庭筆錄影本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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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本件發生地點係位於高雄市前金區○○○路249號之本署 第二辦公室門口人行道旁,係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 見之處所,被告陳金振辱罵告訴人陳威年「你畜牲阿你」等 語,客觀上已足以貶低告訴人之社會評價,並損害告訴人之 名譽感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時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