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5479號
KSDM,101,簡,5479,2012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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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暖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2682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01 年度審訴字第156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淑暖犯如附表所示之拾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共拾陸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淑暖諾莉企業社(以戰神情趣禮品之名對外營業,址設 高雄市三民區○○○路474 號1 樓)、鐘愛服飾精品店(址 設高雄市前金區○○○路133 號1 樓)之實際負責人,為商 業會計法規範之商業負責人,並以該2 商號與財團法人聯合 信用卡處理中心簽訂契約,為其特約商店。王淑暖明知持卡 人應以在上開2 商號實際消費時始得使用信用卡,不得接受 非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款,竟與簡維慶簡文炳(其2 人均 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簡文炳帶同簡維慶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至如附表所示之諾莉企業社鐘愛服飾精品店,由 簡維慶以其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藉由「假消費、真 刷卡」之方式辦理刷卡手續,再由王淑暖將如附表「刷卡金 額」欄所示之不實刷卡消費記錄,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由諾 莉企業社、鐘愛服飾精品店留存作為內部憑證,足以證明會 計事項發生,屬商業會計原始憑證之消費簽帳單,另分別將 各該次簽帳單(一式二聯或三聯),交由簡維慶簽名確認後 ,將各該不實簽帳單彙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轉由 如附表所示各發卡銀行請款以行使,致各該發卡銀行誤信有 該等消費事實而陷於錯誤,撥付扣除手續費(刷卡金額2 % )後之刷卡金額共新臺幣(下同)522,144 元至王淑暖指定 之金融帳戶內,王淑暖簡維慶簡文炳因而共同詐得發卡 銀行所撥付之款項,王淑暖再從中扣除利息(所涉重利部分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將餘款交予簡文炳,足生損 害於如附表所示之發卡銀行。嗣簡維慶發現簡文炳未償還前 開信用卡刷卡費用且避不見面,因而報警究辦,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三、論罪科刑:




㈠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 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 成立要件。所謂「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同法第4 條所定 ,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商業 登記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王淑暖係出資經營諾莉企業社鐘愛服飾精品店之人,且為 該2 商號實際經營者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民國 101 年度審訴字第1564號卷第28頁反面),是其為商業會計 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無疑。
㈡按以信用卡刷卡消費,特約商店必須製作簽帳單一式三聯, 由刷卡人於其上簽名認證後,特約商店除將其中一聯交由刷 卡人收執,一聯持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或發卡銀 行請款外,另一聯則由特約商店留存作為內部憑證,再憑以 製作記帳憑證並登入帳簿,於此簽帳單乃足以證明會計事項 發生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前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性質上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 之本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 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 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信用卡發卡銀行如知有「假消費、真刷卡」之情形,會拒 絕付款給特約商店,而特約商店之負責人如已明知持卡人並 無實際消費事實,猶製作簽帳單而予融資借款,並持以向金 融機構請領帳款,自無異於使用詐術,而該當於刑法上所稱 之詐欺行為。其犯罪行為迄銀行付款給特約商店時,已達既 遂之程度,不因借款人嗣後有無依約向銀行繳款而受影響。 經查,被告以諾莉企業社鐘愛服飾精品店之名義,與財團 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訂之契約中,明文約定被告不得 接受非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款,有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29、33頁),是被告接受簡維慶簡文炳以「假消費、 真刷卡」之方式辦理刷卡手續,並以不實簽帳單向發卡銀行 請款,致各該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撥付各該款項,此部分顯 屬詐欺取財之行為無訛。
㈣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取財罪。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是被告所為即不再論以刑法



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之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又 簡維慶簡文炳雖均不具商業會計法上商業負責人之身分, 惟其等與具該身分之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次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及詐欺取財之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依 刑法第31條第1 項、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 如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 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被告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之2 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5罪(編號10、11部分僅論以 一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地及所侵害法益各 有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另公訴人固未就被告上開所為共15 次詐欺取財犯行起訴,惟各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各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身為諾莉企業 社、鐘愛服飾精品店之實際負責人,不思循正規經營,明知 簡維慶並無實際消費,竟與簡維慶簡文炳共謀以「假消費 、真刷卡」方式,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使金融機構陷於錯誤 而依約給付持卡人刷卡金額予各該特約商店,被告再從中獲 取不法利益,助長變相利用信用卡詐財之歪風,破壞信用卡 使用制度及金融交易秩序,誠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自始 坦承全數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 在其所犯各罪及應執行項下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共16紙(見警卷第18至20頁) ,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上開各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規定,在其所犯各罪及應執行刑 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第51 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均為新臺幣)
┌───┬────┬───┬────┬────┬────┬─────────┐
│編號(│發卡銀行│刷卡 │刷卡時間│刷卡金額│簽帳單及│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原起訴│及卡號 │地點 │ │ │出處 │ │
│書附表│ │ │ │ │ │ │
│編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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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澳盛銀行│諾莉企│99年8 月│25,800元│警卷第18│王淑暖共同犯商業會│
│ │00000000│業社 │24日下午│ │頁編號①│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00000000│ │2 時36分│ │之簽帳單│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 │ │ │許 │ │特約商店│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存根聯1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張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左列簽帳單壹張沒│
│ │ │ │ │ │ │收。 │
├───┼────┼───┼────┼────┼────┼─────────┤




│2(1)│玉山銀行│鐘愛服│99年8 月│38,700元│警卷第18│王淑暖共同犯商業會│
│ │00000000│飾精品│24日下午│ │頁編號②│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00000000│店 │2 時54分│ │之簽帳單│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 │ │ │許 │ │特約商店│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存根聯1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張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左列簽帳單壹張沒│
│ │ │ │ │ │ │收。 │
├───┼────┼───┼────┼────┼────┼─────────┤
│3(3)│台北富邦│同上 │99年8 月│38,900元│警卷第18│王淑暖共同犯商業會│
│ │銀行 │ │24日下午│ │頁編號③│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00000000│ │2 時53分│ │之簽帳單│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 │00000000│ │許 │ │特約商店│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存根聯1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張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左列簽帳單壹張沒│
│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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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台北富邦│諾莉企│99年9 月│38,980元│警卷第18│王淑暖共同犯商業會│
│ │銀行 │業社 │7 日下午│ │頁編號④│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00000000│ │4 時13分│ │之簽帳單│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 │00000000│ │許 │ │特約商店│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存根聯1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張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左列簽帳單壹張沒│
│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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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澳盛銀行│鐘愛服│99年9 月│37,500元│警卷第18│王淑暖共同犯商業會│
│ │00000000│飾精品│7 日下午│ │頁編號⑤│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00000000│店 │4 時31分│ │之簽帳單│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 │ │ │許 │ │特約商店│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存根聯1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張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左列簽帳單壹張沒│
│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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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中國信託│同上 │99年9 月│12,300元│警卷第18│王淑暖共同犯商業會│
│ │商業銀行│ │7 日下午│ │頁編號⑥│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00000000│ │4 時32分│ │之簽帳單│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 │00000000│ │許 │ │特約商店│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存根聯1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張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左列簽帳單壹張沒│
│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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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玉山銀行│鐘愛服│99年9月1│37,800元│警卷第19│王淑暖共同犯商業會│
│ │00000000│飾精品│2 日晚間│ │頁編號⑦│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00000000│店 │11時32分│ │之簽帳單│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 │ │ │許 │ │特約商店│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存根聯1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張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左列簽帳單壹張沒│
│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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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1│遠東國際│鐘愛服│99年9 月│37,280元│警卷第19│王淑暖共同犯商業會│
│) │商業銀行│飾精品│26日下午│ │頁編號⑧│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00000000│店 │4 時11分│ │之簽帳單│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 │00000000│ │許 │ │特約商店│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存根聯1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張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左列簽帳單壹張沒│
│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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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台北富邦│同上 │99年9 月│18,800元│警卷第19│王淑暖共同犯商業會│
│) │銀行 │ │26日下午│ │頁編號⑨│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00000000│ │4 時12分│ │之簽帳單│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 │00000000│ │許 │ │特約商店│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存根聯1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張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左列簽帳單壹張沒│
│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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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台北富邦│諾莉企│99年9 月│25,390元│警卷第19│王淑暖共同犯商業會│
│) │銀行 │業社 │26日下午│ │頁編號⑩│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00000000│ │4 時27分│ │之簽帳單│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 │00000000│ │許 │ │特約商店│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存根聯1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張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左列簽帳單貳張沒│
│11(9 │同上 │同上 │99年9 月│30,600元│警卷第19│收。 │




│) │ │ │26日下午│ │頁編號⑪│ │
│ │ │ │4 時28分│ │之簽帳單│ │
│ │ │ │許 │ │特約商店│ │
│ │ │ │ │ │存根聯1 │ │
│ │ │ │ │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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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2│玉山銀行│諾莉企│99年9 月│38,450元│警卷第20│王淑暖共同犯商業會│
│) │00000000│業社 │29日下午│ │頁編號⑫│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00000000│ │6 時43分│ │之簽帳單│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 │ │ │許 │ │特約商店│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存根聯1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張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左列簽帳單壹張沒│
│ │ │ │ │ │ │收。 │
├───┼────┼───┼────┼────┼────┼─────────┤
│13(13│澳盛銀行│同上 │99年9 月│27,700元│警卷第20│王淑暖共同犯商業會│
│) │00000000│ │29日下午│ │頁編號⑬│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00000000│ │6 時44分│ │之簽帳單│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 │ │ │許 │ │特約商店│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存根聯1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張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左列簽帳單壹張沒│
│ │ │ │ │ │ │收。 │
├───┼────┼───┼────┼────┼────┼─────────┤
│14(14│花旗銀行│鐘愛服│99年9 月│33,850元│警卷第19│王淑暖共同犯商業會│
│) │00000000│飾精品│29日下午│ │頁編號⑭│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00000000│店 │7時1分許│ │之簽帳單│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 │ │ │ │ │特約商店│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存根聯1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張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左列簽帳單壹張沒│
│ │ │ │ │ │ │收。 │
├───┼────┼───┼────┼────┼────┼─────────┤
│15(16│台北富邦│諾莉企│99年10月│39,180元│警卷第20│王淑暖共同犯商業會│
│) │銀行 │業社 │5 日下午│ │頁編號⑮│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00000000│ │3 時39分│ │之簽帳單│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 │00000000│ │許 │ │特約商店│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存根聯1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張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左列簽帳單壹張沒│




│ │ │ │ │ │ │收。 │
├───┼────┼───┼────┼────┼────┼─────────┤
│16(15│花旗銀行│同上 │99年10月│51,570元│警卷第20│王淑暖共同犯商業會│
│) │00000000│ │5 日下午│ │頁編號⑯│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00000000│ │3 時43分│ │之簽帳單│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 │ │ │許 │ │特約商店│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存根聯1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張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左列簽帳單壹張沒│
│ │ │ │ │ │ │收。 │
├───┴────┴───┴────┴────┴────┴─────────┤
│一、總計刷卡金額532,800元。 │
│二、各該發卡銀行撥付之總金額522,144元,計算式為: │
│ 總刷卡金額532,800元-(2%手續費即532,800元×2%)=522,14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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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