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5477號
KSDM,101,簡,5477,201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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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偉倫
選任辯護人 蔡鴻杰律師
      董志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9175號、第92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234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偉倫犯恐嚇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每月至少應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進行精神治療壹次,並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2 行「黑色棒球 帽」應更正為「紅白相間之棒球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偉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 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 逕向店家恐嚇取財,對於他人財產未加尊重,並造成告訴人 等身心恐懼不安,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素行尚佳,並參酌被告於民國101 年3 月9 日恐嚇取 財所得之現金新臺幣31,100元,已發還予該超商,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考,又被告已分別與告訴人吳峰誠、賴 柏憲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賴柏憲、被害人福懋加油站之損 失等情,有和解書2 份及收據1 紙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係高 職畢業、家境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及家庭經濟 狀況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各該宣告刑及執行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已如前述,其因家中經濟壓力, 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事後更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諒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且被告因精神疾病已陸續治療6 、7 年,目前仍在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治療中等情,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外 ,並有茂德診所之病歷資料、鼎山診所之藥品明細及財團法



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 年7 月20日高醫 附行字第1010003239號函在卷可參,如入監執行,將無法使 其接受精神科之追蹤治療,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被告所犯恐嚇 取財罪,亦起因於精神壓力,對社會尚有潛在危險,而現被 告仍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科治療中,已如前述,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6 款,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每月至少定時 回診該醫院接受精神治療一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末查,未扣案之球棒及扣案 之榔頭,雖係被告分別供101 年3 月9 日及同年月26日恐嚇 取財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自無諭知沒收之 餘地;另被告犯案時所穿戴之衣褲、口罩、手套、眼鏡及安 全帽,或為日常生活所著配使用之衣物或器物,或為躲避查 緝之用,均與本件犯罪行為無直接相關,爰不諭知沒收,附 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6 款、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9175號
101年度偵字第9205號
被 告 羅偉倫 男 33歲(民國67年12月22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00 號8 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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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高雄市○○區○○路4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鴻杰律師
董志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羅偉倫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3 月9 日凌晨5 時49分許,著黑灰色外套、載黑色口罩、 手套,頭戴紅色安全帽,手持球棒1 支,進入址設高雄市○ ○區○○路101-105 號「統一超商」。其先以兌換硬幣為由 ,進入超商內勘察店內情形,再步出店外,持上揭球棒1 支 返回超商,旋喝令店員吳峰誠進入倉庫內,使吳峰誠心生畏 懼。隨後,羅偉倫自行開啟店內櫃檯上之收銀機,拿取收銀 機內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3 萬1100元,得手後步出店外 ,迅速騎乘機車逃逸。
二、羅偉倫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3 月26日凌晨4 時45分許,頭戴黑色棒球帽、戴口罩及黑框眼鏡,手持榔頭 1 支,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808 號「福懋加油站」 ,旋對加油站內加油員賴柏憲嚇稱:「把錢給我!要不然要 打你!」等語,使賴柏憲心生畏怖,準備將錢包(內有現金 1 萬500 元)1 個交付羅偉倫。此時在場之另名加油員田榮 國見狀,將賴柏憲預備交付羅偉倫之錢包搶下。羅偉倫復追 向田榮國。追逐中,田榮國將錢包丟向賴柏憲賴柏憲未接 到,錢包掉落地面;羅偉倫乘機將錢包拾起得手後,迅速離 去。嗣經警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峰誠賴柏憲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 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部分
┌─┬────────────┬──────────┐
│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峰誠於警詢│被告恐嚇取財之過程。│
│ │時及本署偵查中之結證。 │ │
├─┼────────────┼──────────┤
│㈡│被告羅偉倫於警詢時及本署│被告恐嚇取財之過程。│
│ │偵查中之供述。 │ │




├─┼────────────┼──────────┤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 │被告恐嚇取財之過程 │
├─┼────────────┼──────────┤
│㈣│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共22張。│被告恐嚇取財之過程。│
└─┴────────────┴──────────┘
㈡犯罪事實部分
┌─┬────────────┬──────────┐
│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㈠│證人即告訴人賴柏憲於警詢│被告恐嚇取財之過程。│
│ │時及本署偵查中之結證。 │ │
├─┼────────────┼──────────┤
│㈡│證人田榮國於警詢時及本署│被告恐嚇取財之過程。│
│ │偵查中之結證。 │ │
├─┼────────────┼──────────┤
│㈢│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被告恐嚇取財之過程。│
│ │之供述。 │ │
├─┼────────────┼──────────┤
│㈣│扣案之榔頭1 支。 │被告犯案所持之工具。│
├─┼────────────┼──────────┤
│㈤│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共14張。│被告恐嚇取財之過程。│
└─┴────────────┴──────────┘
二、核被告羅偉倫上揭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 第1 項恐嚇取財罪嫌。其所為2 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另扣案之榔頭1 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 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第 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羅偉倫另涉有刑法328 條第1 項強盜罪及 同法第330 條加重強盜罪嫌。惟按刑法第346 條之恐嚇取財 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受恐 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故與強盜罪 以目前之危害脅迫他人,致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542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依被害人 吳峰誠賴柏憲所述,尚難認其已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 被告所為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移送意旨容有誤會,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 西 卿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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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