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速偵字第1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明聰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0 年度簡字第1234號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2 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 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9 月14日 10 時20 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街13之2 號前,徒手 竊得曾茂鎮置於該址前之白鐵狗籠1 只(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1,500 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吳惠儀所有,應 予更正),得手後將之置於其所騎乘腳踏車上欲離開時,為 朱先淦所發現而制止,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二、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
㈠被告吳明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曾茂鎮之配偶吳惠儀、證人朱先淦之證述。 ㈢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等件。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前 述刑事前科,並在101 年2 月1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 壯年,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 是,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 ),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足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薄弱,應予責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財 物之價值為1,500 元,業據被害人之配偶吳惠儀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其 自稱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