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5321號
KSDM,101,簡,5321,2012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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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正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3167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101年度訴字第733 號
)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正忠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正忠自民國100 年3 、4 月間某日起,擔任設於高雄市新 興區○○○路58號「嘉容生活館」之現場經理,負責接待客 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行為而容留、媒 介女子以營利之犯意,提供上開場所,並僱用女服務生賴桂 年於該店為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半套」(即用手撫摸男客 性器官使男客射精)之性交易服務,每次性交易代價為每2 小時新臺幣(下同)2,600 元,店家則從中抽取760 元以營 利。而於100 年10月28日下午4 時許,適男客鄭秋國前往「 嘉容生活館」消費,由蔡正忠接待並告知消費方式後,將鄭 秋國帶至「嘉容生活館」3 樓之308 號包廂,並通知賴桂年 為鄭秋國服務,隨即由賴桂年在上開包廂內,與鄭秋國完成 「半套」性交易行為。嗣於同日下午4 時55分許,經警持本 院核發之100 年度聲搜字第1582號搜索票前往「嘉容生活館 」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現金1,600 元及檯單1 張,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正忠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 本院訴字卷第32頁) ,核與證人鄭秋國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 節( 見偵卷第10至13頁) 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0 年度聲搜 字第1582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嘉容生活館」之高雄市政府 營利事業登記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營業場 所檢查紀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12張、扣押檯單之照片 2 張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5至18、20至24、40、41頁) ,綜 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被告蔡正忠上開意圖營利,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 性交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堪以認定。




二、次按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⒈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⒉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 ,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證人鄭秋國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其手指進入證人賴桂年之 性器內等情,業據證人鄭秋國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 12頁) ,則依上開規定,自屬性交行為無訛。另按所謂「容 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媒介」,係指 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他人性交易之意 者,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行為。容留、媒介在 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但如先為媒介後而為容留,仍應包括 構成一罪,媒介應為容留所吸收(最高法院著有78年度臺上 字第2186號、80年度臺上字第4164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 告蔡正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至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容留猥褻 罪一節(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2頁背面) ,然證人鄭秋國於前 揭時間、地點,以其手指進入證人賴桂年之性器內等情,則 證人鄭秋國與賴桂年所為自屬性交行為,業如前述,故公訴 人此部份所認,容有誤會,惟起訴意旨已認被告係犯圖利容 留性交罪,且被告本件所犯法條係屬同一,基於檢察一體原 則,本院自得逕予審理之,附予敘明。又被告意圖營利媒介 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其所為媒介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後所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且其媒介、容留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前之猥褻低度行為,亦為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政 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仍不思循正途謀生,竟為圖私利 ,假藉從事按摩行業之名義,而遂行妨害風化之實,藉機從 事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之性交易行為,並居中牟利, 不僅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更徒增國家查緝成本之耗費,所為 實不可取,惟念及其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並 衡以其本件犯罪所獲利潤不多,兼酌以其前並無其他犯罪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 稱良好,暨衡及其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教育程度 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現金1,600 元及檯單1 張,雖證人鄭秋國於警詢中 證述已將按摩費用1,600 元交予該店樓下櫃檯等語( 見偵卷 第12頁) ,然綜觀全案卷證,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該等費 用及檯單均與被告蔡正忠上開所犯圖利容留性交罪有關,且



該等物品均非係被告蔡正忠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供述在卷( 見偵卷第7 頁正面及背面、第33頁) ,又上 開物品亦均非屬違禁物或屬其他依法應沒收物之性質,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231 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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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