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23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9行刪除「前 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復」、 第18至19行「並扣得上開機車鑰匙1支」更正為「並扣得上 開普通重型機車1部(已發還許秀鈴)、上開機車鑰匙1支」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核被告蔡文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 ,且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10月 、3月確定,又因強盜、搶奪之財產犯罪,經法院判決應執 行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顯見其對法律保護他 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且辜負法律給予其假釋機會之 美意;復衡酌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普通重型機車1部), 業據被害人許秀鈴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 ,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另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1支,翻閱全卷並無證 據顯示為被告所有,爰不予沒收之宣告。末扣案之普通重型 機車1部,雖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非被告所有,且已發 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查,故不予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3671號
被 告 蔡文山 男 38歲(民國○○年○ 月○○日生) 住高雄市梓官區○○○路373 巷20號
居高雄市梓官區○○○路403 巷98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觀察勒戒
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山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81年度上訴字第2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復同 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06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 以82年度訴字第2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竊 盜、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 3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確定,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 第4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復94年間因強盜、 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及8月確定,甫於 100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竟仍於假釋期間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7月13日12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251號前,以路上拾得之機車鑰匙1支,啟動 許秀鈴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HOY-395號普通重型機車 而竊取得手。嗣於101年7月18日下午2時20 分許,蔡文山騎 乘上開贓車,在高雄市梓官區○○○路403 巷旁空地,竊取 其四叔蔡振祥所有之板模支橕架(蔡振祥未提出告訴)時, 為人發覺行跡可疑而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鑰匙1支。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山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許秀鈴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此外,復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 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失竊及查獲現場採證照片8張附卷暨機車鑰匙1支扣案可稽,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永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