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五七四號
原 告 丁王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台中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
七日(八九)環署訴字第○○六八三七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二廠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工廠產生之廢(污)水已申請貯留許可證(中 縣環貯許字第○○一一號),惟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督察大 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十五分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其廢水貯留 處理情形,未依規定之內容按日記錄廢水產生量、回收量及累計貯留量之監測紀 錄,乃移由被告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裁處新台幣三萬元罰鍰, 並限期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前補正資料,報請查驗。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 到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二廠設於台中縣太平市○○路二九六巷六弄五七號,領有廢污水許可證, 從事金屬表面處理作業,詎遭環保署督察大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十 時十五分派員稽查,無端指摘原告對廢水貯留情形,未依規定按日記錄廢(污 )水產生量、回收量,及累計貯留量之監測紀錄,移由被告依違反水污染防治 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及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規定,處原告新台幣三萬元罰鍰,並 限期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前檢具相關照片及補正資料報請查驗,屆期未依規定 辦理,按日處罰。惟原處分有如下違誤:
(一)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四條(原告誤 為第五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依法行政原則」,亦即一切行政機關之一切 行政行為應受法律拘束,包括任一行政行為不得牴觸現行有效之法律(法律優
位原則)及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須有法律授權、法律依據(法律保留原則), 若無法律授權、法律依據,自不得為該行政行為。 1、「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貯留或稀釋廢水,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許可後始得為之。依前項許可貯留廢水者,應依規定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申報廢水處理情形。」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條定有明文。可知事業或污水 下水道系統貯留或稀釋廢水者,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 為之,並依規定申報廢水處理情形。
2、「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申報廢(污)水處理情形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 式及內容,按日記錄,並每半年統計申報該半年之廢(污)水產生量、處理、 回收、使用量及累計貯留量之監測紀錄。」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可知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貯留或稀釋廢水者應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 報廢水處理情形,申報內容為統計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及內容,按日記錄之 該半年之廢(污)水產生量、處理、回收、使用量及累計貯留量之總計監測紀 錄。申報期間:每半年申報一次。故主管機關僅得對每半年申報後之申報統計 該半年之廢(污)水產生量、處理、回收、使用量及累計貯留量之監測紀錄, 有審查監督之權,對未至申報期間之廢(污)水產生量、處理、回收、使用量 及累計貯留量之監測紀錄,法律上並無規定授權主管機可行審查監督。故主管 機關對未至申報期間之監測紀錄,並無權要求審查監督。若要求審查監督,無 行政拘束力,並有違法違背職務之責。
查環保署督察大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十五分派員稽查對未至申 報期限之監測紀錄簿指摘原告對廢水貯留情形,未依規定按日記錄(包括停工 期間),並無權稽查,且訴願書理由(一)所稱:「‧‧‧揆諸首接法條規定 ,並無不合。」顯有釋法、用法錯誤。
(二)未合法律保留之原則:
「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罰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 構成要件及數額,應由法律定之。」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在案。又「依 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一條第二項 有申報義務,不為申報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 期申報,屆期未申報者,按日連續處罰。」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條定有明文 。可知其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貯留或稀釋廢水業者,屆申報期間而不 為申報者,主管機關可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下罰鍰,並通知其限期申 報,屆期又未申報者,始可按日連續處罰。
1、違反義務為屆期應為申報之義務違反。
2、處罰客體為不為申報行為,非申報內容之違反。 3、義務期間:屆申報期日前半年之統計監督紀錄資料。 4、經限期申報,屆期又未申報者,始可按日連續處罰。 查本件被告指摘原告對廢水貯留情形,未依規定按日記錄(包括停工期間), 係為不為申報情形,核右所述,其處罰客體,即有未合,自不能成為該條處罰 之對象。退步言之,縱可成為處罰客體,但因指摘原告之未依規定按日記錄部 分,係於未屆申報期間之記錄資料,尚未成為申報內容之資料前,自不合該條
處罰之構成要件,難謂其有受該條處罰之適用。(三)訴願決定書提及原告有十一張空白二張記錄不完整,原告深表不解,按當日環 保署督察時,督察人員並未表示原告公司之報告有十一張空白、二張記錄不完 整情形,待原告提起訴願之後,即忽然指摘有右開情事,誠無中生有。申言之 ,原告公司究係是何十一張記錄空白?何二張記錄不完整?迄今仍然不知,即 遭處罰,顯見原處分機關舉証之粗率,為明該所謂十一張空白二張記錄不完整 之來龍去脈,以釐原告公司提出本件訴訟有無理由,請准傳當時督察人員及原 告公司當時在場員工丁○○到庭說明對質,以明真相,兼維原告公司訴訟防禦 權。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事業‧‧‧貯留或稀釋廢水,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後, 始得為之。依前項許可貯留廢水者,應依規定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 報廢水處理情形。」「依第二十條第二項‧‧‧有申報義務,不為申報者,處 新台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申報,屆期未申報者,按日 連續處罰。」「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申報廢(污)水處理情形者,應依主管 機關規定之格式及內容,按日記錄,並每半年統計申報該半年之廢(污)水產 生量、處理、回收、使用量及累計貯留量之監測紀錄。」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 條、第五十二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二廠 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工廠產生之廢(污)水已申請貯留許可證。環保署督察 大隊於前述事實欄所述時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其廢水貯留情形,未依規定按 日紀錄,及累計貯留量之監測紀錄,乃移由被告據以裁處新台幣三萬元罰鍰, 並限期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前申報完成,有督察工作紀錄及處分書等可稽,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二)次按「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 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場所,為左列各項查證工作:一、檢查污染物來源及廢(污 )水處理排放情形。二、索取有關資料。三、採樣、流量測定及有關廢(污) 水處理、排放情形之攝影。」「對於前二項查證,不得規避、防礙或拒絕。」 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定有明文。環保署督查大隊及被告俱 為主管機關,依法執行查證工作係法律所授權,原告訴稱主管機關對未至申報 期間之監測紀錄並無權要求審查監督,誠屬對法令有所誤解。又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八七)環署水字第七一八○五號公告「修正 『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處理設施操作及放流水水質水量申報作業 注意事項』」。公告中以「事業廢(污)水貯留處理紀錄申報表」規定事業每 半年統計申報該半年之廢(污)水產生量、處理、回收、使用量及累計貯留量 之格式及內容;至於按日記錄廢(污)水處理(貯留)情形部份,則刪除原有 之申報表參考格式。即按日記錄廢(污)水處理(貯留)情形之部份,未有主 管機關規定之固定申報表格格式,而係由各事業自行按日記錄廢(污)水產生 量、處理(貯留)、回收、使用量等。事業申請廢水貯留許可證者,應依主管 機關規定之格式及內容,按日記錄,並每半年統計申報該半年之廢(污)水產 生量、處理、回收、使用量及累計貯留量之監測紀錄,為前揭法條明定,業者
應盡之業務。故未依規定按日記錄,及累計貯留量之監測紀錄,即應受罰。原 告既未依規定按日記錄,及累計貯留量之監測紀錄,被告據以裁處新台幣三萬 元罰鍰,並限期申報完成,用促踐行改善之義務,並無違法或不當。至原告訴 稱訴願決定書曾提及有十一張空白,二張記錄不完整,其深表不解乙節,查該 十三張記錄表影本係原告提起訴願時,隨同訴願書所自行提出,非如原告所稱 係無中生有。又原告自行所提出之記錄表所填載之內容,涉及前揭法令規定應 按日記錄及累計貯留量之監測記錄義務者,為「廢(污)水水量紀錄」,其中 確為十一張空白,二張記錄不完整,故原告未依規定善盡按日紀錄及累計貯留 量之監測紀錄義務,昭然可見。
(三)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依法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告提起之訴 顯無理由,請判決如聲明。
理 由
一、按「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貯留或稀釋廢水,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許可後,始得為之。依前項許可貯留廢水者,應依規定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申報廢水處理情形。」「依第二十條第二項‧‧‧有申報義務,不為申報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申報,屆期未申報者,按 日連續處罰。」「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申報廢(污)水處理情形者,應依主管 機關規定之格式及內容,按日記錄,並每半年統計申報該半年之廢(污)水產生 量、處理、回收、使用量及累計貯留量之監測紀錄。」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條、 第五十二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二十條立法理由記載:「‧‧‧二、事業貯留或以水稀釋廢水,企圖規避放流水 標準管制之行為甚為普遍,為糾正此一不當行為,爰增列本條加以規範。三、第 二項所定『依規定‧‧‧申報』一節,其規定之內容,將於施行細則中明定。」 綜合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並同法施行細則之規定,水污染 防治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指「依『規定』‧‧‧『申報』廢水處理情形」,其內 容,即為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一)依主管機關規 定之格式及內容,按日記錄監測廢(污)水產生量、處理、回收、使用量及累計 貯留量。(二)每半年統計申報該半年之廢(污)水產生量、處理、回收、使用 量及累計貯留量之監測紀錄。該按日記錄,「並」每半年統計該按日記錄監測廢 (污)水產生量、處理、回收、使用量及累計貯留量,構成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 條第二項所稱之「依規定‧‧‧申報」。未依規定按日記錄,無法統計每半年之 廢(污)水產生量、處理、回收、使用量及累計貯留量之監測紀錄;縱每半年申 報,其申報僅徒具形式,主管機關無法從其申報中得知該半年期間每日之廢(污 )水產生量、處理、回收、使用量及累計貯留量,立法目的無法實現,自非立法 本意。從而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之「不為申報」,乃指不依水污染防治 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如上情形之申報而言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二廠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工廠產生之廢(污)水已申請貯留許 可證(中縣環貯許字第○○一一號),為環保署督察大隊於事實欄所述時日派員 前往稽查,發現其廢水貯留處理情形,未依規定之內容按日記錄廢水產生量,回 收、使用量等,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
規定,乃移由被告據以裁處新台幣三萬元之罰鍰,並限期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前補正資料報請查驗等情,有督察工作紀錄及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又原告不 服原處分,於提起訴願時,所檢具之「事業廢(污)水處理設施之操作、用電及 廢(污)水檢驗測定每次操作及檢查紀錄表」十三張,其中八十九年八月十五至 同年月十八日、同年月二十一至二十五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及三十一日等十一張 ,「廢(污)水水量紀錄欄」(內容包含原廢水進流量、自貯留槽排入量、回流 使用量、出流水量、放流水量)均未記錄;其中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及同年月 三十日等二張「廢(污)水水量紀錄欄」皆僅記錄「回流使用量」,其餘部分空 白未記錄之事實,亦有訴願書暨所附之該等檢查紀錄表共十三張附於原處分卷可 考;而環保署稽查時原告經理丁○○確有在場,並於環保署督察工作紀錄簽名, 且前開「事業廢(污)水處理設施之操作、用電及廢(污)水檢驗測定每次操作 及檢查紀錄表」十三張,確為原告所提出一節,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丁○○於本 院調查時陳述無誤,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違規之事證明確,原處分據 以處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前開主張均無可採,其 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三、本件事證甚為明確,原告請求訊問環保署當日稽查人員,核無必要,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法 官 胡 國 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莊 啟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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