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5139號
KSDM,101,簡,5139,2012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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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19
8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1 年度審易字第281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建竑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 件)。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即 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 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 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 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門房間門、廚房門、 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 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 號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 建竑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係以徒手破壞「果澄商行」 2 樓辦公室房間木門之喇叭鎖,再以開啟該門侵入屋內之方 式竊取財物,使該門失其防閑之效用,惟該木門係上開商行 2 樓辦公室之房門,有證人即告訴人王怡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可證,故被告此部分所為自屬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是核被告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2 款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2 次竊 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僅為貪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財 物,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頗佳,所 竊財物價值尚非甚鉅,且與告訴人王怡婷及被害人何亞倩均 達成和解並分別賠償其等損失,有被害人何亞倩偵訊筆錄、 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 錄查詢表存卷可憑,並綜合考量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復斟酌被告係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 段、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 執行刑,並就各該宣告刑及執行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茲念其年紀尚輕,僅因一時失慮 ,以致誤罹刑章,事後更已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王怡婷及 被害人何亞倩之損失,深具悔意,諒以經此起訴、審判程序 ,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斟酌告訴人王怡婷及被 害人何亞倩均表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之意見,本院因認前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 ,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 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5 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8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其應如何執行,宜由檢察官考量被告 所犯罪名,並參酌其性別、家庭、身分、職業、經歷、特殊 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個人因素,再依義 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 安排。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74條第2 項第5 款提供義務勞 務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調偵字第1987號
被 告 劉建竑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路116之6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竑前係址設高雄市三民區○○○路151號果澄商行(85 度C天祥店)之員工,對該店內物品置放地點相當熟悉,嗣 其因故離職後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先於民 國100年6月20日凌晨2時55分許至上址咖啡店,徒手破壞該 店之安全設備喇叭鎖後侵入該店二樓辦公室,竊取現金新臺 幣(下同)68,000元,得手後於同日3時3分許逃逸。㈡復食 髓知味再於同年7月2日下午7時30分許,潛入上址店內二樓 ,竊取該店員工何亞倩置於員工置物櫃中之現金500元,得 手後逃逸。嗣該咖啡店員工王怡婷及何亞倩分別於同年6月 20日上午6時許及同年7月3日凌晨零時20分許發現遭竊,遂 調閱店中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二、案經王怡婷及何亞倩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 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劉建竑於警詢與本│坦承分別於犯罪事實欄所載│




│ │署偵訊中之自白。 │時、地,竊取告訴人果澄商│
│ │ │行所有之現金68,000元及何│
│ │ │亞倩所有之現金500元等事 │
│ │ │實。 │
├──┼──────────┼────────────┤
│ ㈡ │證人王怡婷於警詢及本│證明被告劉建竑犯罪事實欄│
│ │署偵訊時具結之證述。│一、㈠之犯罪事實。 │
│ │ │ │
│ │ │ │
│ │ │ │
├──┼──────────┼────────────┤
│ ㈢ │證人何亞倩於警詢及本│證明被告劉建竑犯罪事實欄│
│ │署偵訊時具結之證述。│一、㈡之犯罪事實。 │
│ │ │ │
│ │ │ │
│ │ │ │
├──┼──────────┼────────────┤
│ ㈣ │現場蒐證照片9張及監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 │
│ │張。 │ │
├──┼──────────┼────────────┤
│ ㈤ │川益五金行100年6月20│證明果澄商行於100年6月20│
│ │日之收據1紙。 │日遭人侵入行竊後,該店喇│
│ │ │叭鎖即不堪使用之事實;佐│
│ │ │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述㈠│
│ │ │之時間為侵入該店行竊而徒│
│ │ │手破壞該店安全設備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劉建竑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 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等罪嫌。被告上開2次罪 行,犯意各別,犯罪時點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 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歷此教訓,應無再犯之虞,兼衡其年紀尚輕,且 告訴人何亞倩於偵查中已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且被告已與澄 果商行達成和解等情,建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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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