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5114號
KSDM,101,簡,5114,2012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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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貞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24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貞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貞榮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9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 第4704號判處拘役40日;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 簡字第6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另因詐欺、竊盜等案 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2 月、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並與 前開第三罪定應其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而與上開各罪 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7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 護管束,於99年12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 1 年8 月22日13時5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三民區○○○路31 8 號高雄火車站1 樓之「統一超商」內,趁店員徐健騰不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販賣之臺灣金牌啤酒1 罐(價值新臺 幣〈下同〉35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徐健騰調閱監視 器畫面並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
㈠被告孫貞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徐健騰之證述。
㈢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等件。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曾經 犯罪事實欄所示徒刑之宣告與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憑己力正當 賺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財物之價值尚非過鉅(價值35 元),暨其自稱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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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