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坤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速偵字第1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坤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 同部分予以引用如附件外,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坤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更改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坤南於警詢及偵查 中供述在卷」;第4行「贓物認領單」補充為「贓物認領保 管單」,並就被告辯解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再行補充如下 :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徒手將被害 人楊智浩所有之二分銅管一捆拿走,存放於自家客廳中,以 供日後回收變賣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當時伊發現上開銅管置於地上,以為是沒有人的,所以才未 經他人同意而取走,並沒有偷竊故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行竊地點為被害人楊智浩所經營之冷氣行倉庫前方,現 場本有堆置物品,且由上開物品堆置之外觀判斷,均屬堪用 ,而非顯為他人棄置不要之物等情,有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 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則常人對上開銅管係屬他人所有 乙情,原應有相當之認識。
㈡況被告於警詢亦自承伊打算將所拿取之銅管持往變賣,是被 告主觀上對於所拿取之銅管猶係有價值、可供變賣兌現之物 ,顯已有所認知,更無由逕認所撿拾之上開銅管為他人棄置 不要之物,是其首揭所辯實與常情不合,委無可採。被告主 觀上對於上開銅管顯係有主物一情既知之甚詳,卻未經詢問 即逕行拿取而欲變賣,自顯具不法所有意圖,難謂其無竊盜 之犯意,故本件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坤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 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客觀 犯罪事實,態度尚可,且其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價值約新 臺幣640元),並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且被告除88年間曾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外,別無
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 卷可參,素行尚可,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以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268號
被 告 黃坤南 男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前金區○○○路142巷7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坤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9月11日18時15 分許,至其住處對面、為楊智皓所有址設高雄市前金區○○ ○路244號正後方之倉庫前,徒手竊取楊智皓所有之二分銅 管2公斤(價值約新臺幣640元),得手後隨即返家。嗣楊智 皓觀看監視器時發現上情,立即報警處理,其見警在楊智皓 倉庫處調閱監視器時,即將前開竊得之二分銅管丟棄在住處 外面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二分銅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坤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智皓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
扣案二分銅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3張及現場採證照片7張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文玲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