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盛志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21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盛志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6 行關於被告前科部份更正為「盛志 傑前於民國99年間,因恐嚇危害安全、傷害及電信法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2404號判決、99年 度簡字第1586號判決、99年度簡字第2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 月、3 月、2 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於 100 年9 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第9 至10行「三星廠牌Ga laxySⅡ 型號白色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內含SIM 卡1 張)」補充為「三星廠牌GalaxySⅡ 型號白色 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SIM 卡1 張及 電池1 顆,價值新臺幣【下同】2 萬1000元)」、第12行「 …該支手機得手…」補充為「…該支手機得手,並取出前揭 手機之SIM 卡棄置後,換插自己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使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盛志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有前揭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1頁),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貪圖 不法利益,率然在工作地點竊取告訴人李博宏所有價值2 萬 1000元之行動電話,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且造成告訴人生活 之不便,實應非難,且其前於90年間,業有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90年度鳳簡字第486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之前案紀 錄,此品行資料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再為本件竊 盜犯行,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實屬不 該,復審酌其雖於偵查中允諾將其所竊得之上開行動電話返 還予告訴人,惟亦僅返還行動電話主體之部分,迄今仍尚未 將行動電話內之電池返還予告訴人,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記錄查詢表2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5頁),犯
後態度非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自稱經濟生 活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 第1 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易詮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1843號
被 告 盛志傑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7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盛志傑前於民國99年間,因恐嚇危害安全、傷害、侵占及電 信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2404號 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以99年度簡字第1586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以99年度簡字第263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 及有期徒刑2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罰金部分易 服勞役並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1日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 ,於101 年3月28日至高雄市○○區○○路1390之2號鐿龍瓷 器有限公司第一天上班時,於當日18時許,見同公司員工李 博宏所有三星廠牌Galaxy SⅡ型號白色手機1支(序號:000 000000000000號,內含SIM卡1張)放置在貨架上,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時,徒手竊 取該支手機得手。嗣李博宏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通聯紀錄查 悉上情。
二、案經李博宏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盛志傑固不否認確於前揭時地拿取告訴人李博宏所 有前述手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自認 係撿到手機,不算是竊盜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告訴人到庭指訴明確,據其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我 所有手機係在公司倉儲之貨架上不見,為工作方便都會將手 機放置該處,遭竊現場只有我與被告沒有外人,手機遭竊當 天係被告第一天上班,老闆叫被告跟著我工作,我有詢問被 告有無拿我的手機,被告均否認等語,並提出其購買遭竊手 機之原廠盒子上序號條碼為憑,復有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申請書資料1 份、被告持用前述手機門號搭配 遭竊手機序號之通聯紀錄1 份在卷可查,據告訴人及被告所 稱,該支手機失竊地點為規模不大的公司內,並無外人進出 ,是被告當知該支手機應屬公司內某人所有,非遺失物,而 仍將該支手機據為己有,並插入己有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足 見被告辯以係拾獲非竊盜之詞,委無足採,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卷附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 財產權,犯後初否認犯行,後仍以拾獲遺失物矯飾,態度不 佳,且偵查中雖稱欲返還手機予告訴人,卻僅交付手機至分 局而遲遲未交還電池,有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參,是以 未見被告悔意,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4月,以示懲戒。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徐 雪 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