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5064號
KSDM,101,簡,5064,2012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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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茂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24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茂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下午10時40 分許」更正為「下午10時30分許」;第6行「鳳山區樂街6號 」補充為「鳳山區○○街6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茂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稱自身經濟狀況貧寒 ,然其正值壯年,並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 所需,率爾以竊取他人所有財物之非法方式,以維持自身生 活所需,其犯罪動機及手段均殊為不當。復考量其除前揭累 犯前科外,先前尚有多次犯詐欺罪之前科紀錄,此見上開前 案紀錄表即明,堪認其素行不良,且歷經多次刑罰制裁,尚 未能充分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刑罰反應力亦為非佳 ,是就其本次所為,自應須處予相當程度之刑罰始能收其效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價值約新臺 幣3,000元),並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 卷可憑,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其學歷為高職 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4688號
被 告 蕭茂盛 男 5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3巷9號
居高雄市○○區○○路477巷1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茂盛於民國98年、99年間先後因詐欺案件,分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2475號裁定更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100年8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1年8月11日下午1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6號門 口,乘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許順隆所有價值約新臺幣 3000元之「吉安達」牌黑色淑女自行車1輛,得手後欲騎乘 離去時,被許順隆發現上前制止,蕭茂盛隨即棄車逃逸,經 許順隆沿路追尋,在高雄市鳳山區和興里八仙公園內將之攔 捕,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茂盛坦承上情不諱,核與被害人許順隆於警詢中 之陳述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檢 察 官 王建中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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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