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煌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24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煌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煌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 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 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足無可取,復考量其所竊財物之價值為 新臺幣25元,並業據被害人之代理人陳鈺怡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考,犯罪所生損害輕微,兼衡其犯後坦 承犯行、學歷為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4350號
被 告 李煌輝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屏東縣恆春鎮○○路鞍山巷30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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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高雄市○○區○○路二段258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煌輝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98年度簡字第1327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 徒刑1 月15日,於99年6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8 月22日16時47 分許,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鑫富門市(址設高雄市三民 區○○○路33號1 樓),徒手竊取店內商品青蔥麵包1 個( 價值新臺幣25元),藏放於所穿長褲左側口袋內,未經結帳 即離開上開門市。因李煌輝於店內行為有異,為店內員工陳 鈺怡察覺,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警方深入追查 後,查得上情。
二、案經陳鈺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煌輝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二)證人陳鈺怡於警詢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 8 張。
(四)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鑫富門市監視器錄影帶翻拍照片4 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