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4965號
KSDM,101,簡,4965,2012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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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慶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3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慶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至第5 行「 …不起訴處分確定。」補充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其前 於93年間業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 第1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848 號判決、最高法院94 年度臺上字第11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4年10月31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 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及同法第 23條第2 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賴慶霖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而於101 年1 月6 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至5 頁), 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 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 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賴慶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猶不 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僅相隔數月即再犯本件,足見其未能省 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且 其前有如上開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之前 案紀錄,素行非佳,此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 鉅,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 頁),自稱經濟生活狀況勉 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3 頁)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易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3844號
被 告 賴慶霖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鳳山區○○○路472號
鳳山第二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市○○區○○路514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慶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毒聲字第5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01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 於101年1月30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4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猶未戒絕毒品,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6月4日晚上不詳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514 號11樓居所,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6月7日22時50分許,在高雄 市鳳山區○○○路185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徵得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慶霖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 集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25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257)各1紙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此外, 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及本署檢察 官100年度毒偵字第2440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佐,被 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賴慶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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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