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伊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4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伊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一行增列「並扣 得吸食器1組」、證據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 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 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 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被告薛伊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6 月 8 日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之9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 所實施感化教育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 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感化教育之執行後,猶未思積
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 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 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國中肄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 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前段、第 3 項、第 450 條 第 1 項、第 454 條第 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 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4143號
被 告 薛伊辰 女 2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44號
居高雄市鳳山區○○○街61號
居高雄市○○區○○街51號3 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伊辰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因無施用傾向, 於民國95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原臺灣高雄少年法院 以95年度少調字第376 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復於99年間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以99年度少護字第523 號裁 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實施感化教育,並於101年3月13日免除
感化教育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猶未戒除毒癮,又於101年6 月4日18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165號汽車旅館房 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並以火燒烤後吸食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採集尿液送驗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建州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