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4875號
KSDM,101,簡,4875,2012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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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士典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2
776 、20150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2544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士典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羅士典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 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5 月、2 月確定 ,嗣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 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 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期 滿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於下列時間,分別為以下 犯行:
羅士典羅吉松係父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 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羅士典前因對羅吉松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01 年5 月28日以101 年度家護字第67 7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羅吉松實施身體或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詎羅士典於 101 年6 月8 日收受且明知上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 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1 年7 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 羅吉松位於高雄市○○區○○街78號9 樓之4 住處,因向羅 吉松索討金錢未果,竟以三字經「幹你娘」等語辱罵羅吉松 ,並作勢毆打之,以此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方式,違反本院上 開保護令之裁定。
羅士典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 年7 月21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80號前,見趙媛 育所有之車牌號碼ZFP-747 號輕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6,000 元)停於路旁,即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插入電門 扭轉發動引擎之方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以供己騎用 代步,並將該機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與順昌街口。 嗣趙媛育發覺上開機車失竊報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 循線查獲,並扣得羅士典所有,供其行竊上開機車所用之鑰 匙1 支。




二、上開事實,業具被告羅士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羅吉松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趙媛育於 警詢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本院101 年度家護字第677 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裁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保護令 執行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及查獲現場照片共4 張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一、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 侵害之行為。…三、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 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3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精神上 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 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 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 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 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 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 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本件被告以 事實欄一、㈠所示「幹你娘」等語辱罵被害人羅吉松,並作 勢欲毆打之等行為,顯係以謾罵、侮辱、威脅等言語或行動 虐待被害人,並引起被害人之精神痛苦,揆諸前開說明,其 程度自屬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非僅止於騷擾至明。 ㈡核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分別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以及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前科徒刑紀錄,於100 年11月 3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猶漠視法院核 發通常保護令之效力,竟再犯本件違反保護令犯行,所為實 屬不該;復於前案竊盜罪遭判處徒刑出監後,不思以正當途 逕謀取財富,再度竊取他人所有之機車,危害社會治安及他 人財產法益,顯見毫無悔改之心,量刑自不宜從寬;惟念及 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物品已返還被害



趙媛育,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低,暨其動機、手段、智識 程度、違反保護令之情節、前科素行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學歷,家庭經濟狀況 等情,分別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上所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鑰匙1 支,為供被告犯竊盜罪所用之物,且係其所有 一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參本院101 審易2544號卷第22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 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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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