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4803號
KSDM,101,簡,4803,2012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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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富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7437、216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富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林富民雖預見率爾將自己領用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不具信 賴關係之他人並告以密碼,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 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 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0 年7 月4 日掛失補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烏日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 號帳戶(下稱前述烏日郵局帳戶)之存摺後,旋於同 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0 年6 月間某日,應予更 正),在臺中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將 其甫補領之前述烏日郵局帳戶存摺,該帳戶之連同提款卡及 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寶」之成 年男子,再由「小寶」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嗣該持用前 述烏日郵局帳戶之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自100 年7 月4 日 11時40分許起,接續致電游耀宗,佯稱係其親戚急需用錢云 云,致游耀宗陷於錯誤,而於100 年7 月5 日12時3 分許、 同日12時4 分許,分別匯款3 萬元、3 萬元入前述烏日郵局 帳戶。
㈡另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另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於100 年7 月8 日16時51分起至24時間某時(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誤載為100 年8 月3 日,應予更正),在臺中市某通 訊行門口,以1000餘元之代價,將其甫於同日16時51分許申 辦之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 M 卡(下稱前述行動電話門號),亦提供予「小寶」,再由 「小寶」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嗣該持用前述行動電話門 號之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於100 年8 月16日11時0 分許, 使用前述行動門號致電陳慧淑,佯稱係其老長官急需用錢,



陳慧淑陷於錯誤,旋於100 年8 月16日11時21分許,匯款 3 萬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某帳戶。
㈢嗣游耀宗陳慧淑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二、訊據被告林富民於101 年2 月6 日、101 年6 月28日、101 年8 月29日偵查中迭坦承前述犯行不諱,且經證人游耀宗陳慧淑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被害人游耀宗匯款資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被害人陳慧淑匯款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郵局100 年8 月10日中管字第1001801480號函檢送之前 述烏日郵局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家樂福電信門 號申請書暨申辦人雙證件影本(即前述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 書)在卷可稽。又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 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 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 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確保)自己所 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使用,原為曾使用 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交付前述烏日郵局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實已無法控制該帳戶遭人任意使用 之風險;另一般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非難事,且個人 所得申辦之門號數亦不限1 支(而係可向不同電信公司各別 申請不同門號),而申辦收費等標準並未因人而異,如非供 作不法使用,應無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而不惜支付較 高代價央請他人提供之必要。況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 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行動電話 門號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 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既係心智健全之成年 人,當無諉為不知之理,被告竟猶將自己申辦之前述烏日郵 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前述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提 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顯足認被 告於交付帳戶、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際,業對於前述帳戶 、行動電話門號嗣將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 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首揭自 白合於事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被告僅提供前述烏日 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游耀宗詐騙合計6 萬元, 至被害人游耀宗遭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所騙,因而轉帳入其他 帳戶之部分,並無事證足認被告事先知情、參與,或為有何 資以助力之幫助行為,自無法就該部分亦苛令被告負起幫助



詐欺取財等罪責,併此敘明。
三、查該取得、持用前述烏日郵局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游耀宗施用詐 術並取得款項;及該持用前述行動電話門號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陳慧 淑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 俱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 各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 為,各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被告於二不同之時點分別提供前述烏日郵局帳戶、前 述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錢財使用,應係出 於各別犯意為之者,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先後提供前述烏日郵局帳戶、前 述行動電話門號予「小寶」再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一方面造 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致令國家查 緝犯罪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末斟以被告現因詐欺取財案件(參與詐欺集團 )另案羈押中,及本案所認明之被害人受害金額與被告有關 聯之部分乃分別為6 萬元、3 萬元,且被告迄未賠償任何被 害人分文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並為被告定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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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烏日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