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4795號
KSDM,101,簡,4795,2012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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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澤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澤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於100年4 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正為「該案件先經易服社會勞 動,嗣改為易科罰金,於100年4月1日執行完畢」;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一、關於「被告顏澤啟於警詢中之供述」補充為 「被告顏澤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增加「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採集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 審理之裁定;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 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顏澤啟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1年3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除對施 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毒癮者在社 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 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又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 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



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 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並兼衡其大專肄業之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3928號
被 告 顏澤啟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屏東縣滿州鄉○○村○○路19之1

居高雄市○○區○○街9巷8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
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澤啟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3月30日執行 完畢釋放;又曾因偽造文書、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0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19日19時許,在高雄市 ○○區○○街9巷8號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5月23日15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298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 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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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顏澤啟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之│
│ │ │事實。 │
├──┼────────────┼─────────────┤
│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被告於101年5月23日為警採集│
│ │毒品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 │照表(編號:352)、正修科 │命及甲基安非命陽性反應,證│
│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101年5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編號:352)各1紙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 │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 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 │
│ │錄簡列表、矯正簡表 │ 應依法追訴之事實。 │
│ │ │2.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
│ │ │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 │ │ 刑以上之罪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顏澤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元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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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