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要塞堡壘地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4761號
KSDM,101,簡,4761,2012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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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要塞堡壘地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81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賢犯要塞堡壘地帶法第十條第一項之非法出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至第3 行「 係屬國防部依要塞堡壘地帶法公告之『高雄市左營軍港要塞 管制區』」補充為「係屬國防部依要塞堡壘地帶法公告之『 高雄市左營軍港要塞管制區』,為要塞堡壘地帶第一區及第 二區之特別指定地區」、第4 行「而於民國101 年6 月24日 上午7 時許」補充為「而於民國101 年6 月24日上午7 時許 ,無視圍籬外由國防部所設置之禁止告示牌」、第9 行「機 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補充「海軍陸戰隊 指揮部101 年8 月1 日海陸作戰字第1010008688號書函、國 防部海軍司令部98年11月30日國海後工字第0980005445號令 、國防部96年9 月19日猛獅字第0960003162號函暨高雄市左 營軍港要塞管制區範圍地形圖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志賢所為,係犯要塞堡壘地帶法第10條第1 項之非 法出入罪。爰審酌被告無視國防部設置之禁止進入告示牌, 未經要塞司令之許可,擅自進入已經國防部公告列為要塞堡 壘地帶第一區及第二區之特別指定地區(即高雄市楠梓區海 軍二港口預定地),危害國防安全,行為實有非當,兼衡被 告之動機係入內垂釣及其係自圍籬缺口徒步進入之方法手段 ,並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 為高職畢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 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犯後頗具 悔意,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復審酌被告係因守法



觀念淡薄致觸犯本件犯行,為確保被告能知所警惕並建立正 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1 場次,併 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要塞堡壘地帶法第10條第1 項、第6 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易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要塞堡壘地帶法第6條
第一、第二兩區內,應共同禁止及限制事項:
一、第一區全部及第二區特別指定地區如山地或要塞獨立守備地 區,非經要塞司令之許可,不論軍、警、人民不得出入。二、因公出入特別指定地區者,非經要塞司令之許可,不得攜帶 照相機、武器、觀測器及危險物品。
三、非經中華民國政府之許可,外國商輪、軍艦不得通過或停泊 。
四、非經國防部之許可,不得新設或變更鐵路、道路、河渠、橋 樑、堤塔、隧道、永久棧橋等工程。但交通部對於上列工程 如有設施,除緊急搶修者外,應先與國防部洽商。要塞堡壘地帶法第10條
犯第六條第一款或第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之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規定者,處十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8114號
被 告 林志賢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岡山區○○○路7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要塞堡壘地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賢知悉位於高雄市○○區○○路底之海軍二港口預定地 ,係屬國防部依要塞堡壘地帶法公告之「高雄市左營軍港要 塞管制區」,非經要塞司令之許可,不論軍、警、人民不得 出入,竟為入內釣魚,而於民國101年6月24日上午7時許, 由高雄市○○區○○路底右側軍方所設圍籬編號25號缺口之 大排水溝,涉水徒步進入管制區內。嗣海軍陸戰隊陸戰77旅 下士班長徐銘村於同日上午8時許,執行營區巡邏任務,在 上開軍區圍籬編號25號缺口之大排水溝外發現林志賢所騎用 之車牌號碼K28-522號機車,因而通報憲兵至管制區內查看 後發現林志賢,並報警究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徐銘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11 張、國防部96年9月11日(96)猛獅字第0960003089號公告 及所附高雄市左營軍港要塞管制地形圖在卷可佐,被告罪嫌 堪以認定。
二、被告林志賢未受要塞司令之許可,擅自進入要塞堡壘地帶之 陸地區域,核其所為係違反要塞堡壘地帶法第6條第1款規定 ,請依同法第10條第1項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 瑞 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法條:
要塞堡壘地帶法第6條
第一、第二兩區內,應共同禁止及限制事項:
一、第一區全部及第二區特別指定地區如山地或要塞獨立守備地 區,非經要塞司令之許可,不論軍、警、人民不得出入。二、因公出入特別指定地區者,非經要塞司令之許可,不得攜帶 照相機、武器、觀測器及危險物品。
三、非經中華民國政府之許可,外國商輪、軍艦不得通過或停泊




四、非經國防部之許可,不得新設或變更鐵路、道路、河渠、橋 樑、堤塔、隧道、永久棧橋等工程。但交通部對於上列工程 如有設施,除緊急搶修者外,應先與國防部洽商。要塞堡壘地帶法第10條
犯第6條第1款或第7條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之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規定者,處10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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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