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樹人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緝字第1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樹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李樹人約自民國100 年6 月某日起,即居住在址設高雄市三 民區○○○街433 號「藍寶石大樓」1 樓某已長久無人使用 且缺乏水電之市場攤位內。詎李樹人於民國100 年11月26日 23 時59 分許欲進入「藍寶石大樓」之際,因見管理員已下 班而將該大樓1 樓大門上鎖,且自己復無大門鑰匙,竟萌生 毀損之犯意,隨手撿拾磚塊砸破前述大門玻璃,再伸手開啟 門鎖推門入內,足生損害於「藍寶石大樓」全體住戶。嗣經 「藍寶石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鄭美毓調閱錄影監視畫 面後,持數十位住戶聯名簽署之告訴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員警循線查獲全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
1.被告李樹人於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鄭美毓、證人即「藍寶石大樓」管理員陳月娥 之陳述。
3.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損壞器物罪。本院審酌 被告於犯後雖尚知坦承犯行,惟其恣意砸破「藍寶石大樓」 1 樓大門玻璃,且迄未賠償分文,誠屬不該。再斟以被告罹 患有情感性精神分裂症等病症,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及被告目前無業、教育程 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各節(此見被告為警緝獲 到案所製作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即明),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