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21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新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3 張」更正為「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另 增列「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新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竊取被害人蔡蕙芳所有之財物,實足 非難,亦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其犯罪之 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被告前有多次因犯竊盜罪為 法院判決確定之刑事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為佐,是其素行不佳。又審酌其竊盜之財物已無從歸還,致 被害人之損失無從填補,自不宜以所竊財物價值非鉅而予以 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1141號
被 告 黃新榮 男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2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新榮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 訴字第5344號、96年度交簡字第4503號、97年度審簡字第17 16號、97年度審簡字第628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3月 、4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 行後,於民國98年12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99年4月 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 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年6月 21日下午6時10分許,至蔡蕙芳所經營位於高雄市旗山區○ ○○路703號「勵陞企業行」(市招為「欣易達百貨」)內 ,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499元之NAKAY牌NS-5 6粉紅色隨身音 響1台,未結帳即離開該店家。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 ,循線查獲黃新榮。
二、案經蔡蕙芳委由其夫楊敬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新榮坦承不諱,與證人楊敬國在 警詢中之陳述互核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 、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被告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應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黃新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情狀,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時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