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4644號
KSDM,101,簡,4644,2012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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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644號
                   101年度簡字第4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072
6 號、100 年度偵字第32502 號),及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字
第3450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61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395 號),爰不
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品榆犯竊盜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1 年度偵字第30726 號、10 1 年度偵字第32502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 至3 行「竊 取髮秀仕剪髮專櫃,如附表所示現金」之記載,補充為「竊 取髮秀仕瞬型屋(原負責人為歐大慶,101 年8 月22日變更 為林碧霞,登記營業地址為高雄市○○區○○街3 號1 樓) 設立於如附表所示地點之各該專櫃錢箱內現金」。 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4505 號追加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第3 至4 行「竊取髮秀仕剪髮專櫃新台幣 6400元」之記載,補充為「竊取髮秀仕瞬型屋(原負責人為 歐大慶,101 年8 月22日變更為林碧霞,登記營業地址為高 雄市○○區○○街3 號1 樓)設立於上址專櫃錢箱內現金新 臺幣6,400元」。
二、核被告林品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上開6 次竊盜犯行,時、地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且為美 髮師,有一技之長,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利用任職 於髮秀仕瞬型屋之機會,趁機複製專櫃內錢箱鑰匙後,持該 複製之鑰匙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各專櫃內,開啟錢箱後竊取其內之現金,毫不尊重他人 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誠應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全 數犯行,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有意願調解,願以分期方式償還 被害人髮秀仕瞬型屋即林碧霞之損失等語,並於本院第一次 調解期日與被害人達成初步共識,然其於第二次調解期日即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犯後態度



難認良好,及被告所竊現金合計達新臺幣13萬9,900 元,兼 衡其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且在其所犯各罪及定執行刑項下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犯上開6 件竊盜犯行所用之複製鑰匙1 支,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為 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 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30726號
100年度偵字第32502號
被 告 林品榆 女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里○○街85
號2樓
現居高雄女子監獄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品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複製鑰匙打開美髮院錢箱(售票機)拿取之方式,竊取髮 秀仕剪髮專櫃,如附表所示現金,得手後供己花用,嗣為警 據報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 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品榆之自白 │坦承如附表所示之全部事實 │
├──┼─────────────┼─────────────┤
│2 │被害人髮秀仕剪髮專櫃職員林│全部犯罪事實 │
│ │碧霞之指訴 │ │
├──┼─────────────┼─────────────┤
│3 │簡訊2張 │證明被告竊取髮秀仕剪髮專櫃│
│ │ │售票機內現金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林品榆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多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呂乾坤
附表
┌──┬─────┬───────┬─────┐
│編號│失竊時間 │失竊地點 │失竊物品 │
│ │ │ │(新台幣)│
├──┼─────┼───────┼─────┤
│1 │100年8月13│高雄市楠梓區德│8400元 │
│ │日某時 │賢路295號金玉 │ │
│ │ │堂文化廣場專櫃│ │
│ │ │楠梓德賢店 │ │
├──┼─────┼───────┼─────┤
│2 │100年8月14│高雄市三民區天│15500元 │
│ │日某時 │祥路167號億客 │ │
│ │ │堂超市專櫃三民│ │
│ │ │天祥店 │ │




├──┼─────┼───────┼─────┤
│3 │100年8月15│高雄市大寮區成│36800元 │
│ │日某時 │功路47號814超 │ │
│ │ │市專櫃大寮成功│ │
│ │ │店 │ │
├──┼─────┼───────┼─────┤
│4 │100年8月16│高雄市鳳山區武│36600元 │
│ │日16時許 │營路301號愛國 │ │
│ │ │超市專櫃鳳山武│ │
│ │ │營店 │ │
├──┼─────┼───────┼─────┤
│5 │100年8月16│高雄市旗山區中│36200元 │
│ │日21時40分│學路128號814超│ │
│ │許 │商專櫃 │ │
└──┴─────┴───────┴─────┘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34505號
被 告 林品榆 女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里○○街85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品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民國100年8月17日12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149號九九五金百貨剪髮專櫃內, 以複製鑰匙打開美髮院錢箱(售票機)拿取之方式,竊取髮 秀仕剪髮專櫃新台幣64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嗣為警據報 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品榆之自白 │坦承竊盜之事實 │
├──┼─────────────┼─────────────┤
│2 │被害人髮秀仕剪髮專櫃職員林│全部犯罪事實 │
│ │碧霞於警詢時之指訴 │ │




├──┼─────────────┼─────────────┤
│3 │簡訊2張 │證明被告竊取髮秀仕剪髮專櫃│
│ │ │售票機內現金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林品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追加起訴之理由: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次按1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被告林品榆人因涉犯竊盜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 度偵字第30726、32502號提起公訴,現由鈞院審理中,本案 與業經起訴之部分,為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 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呂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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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