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1012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137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威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先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臺式穢語... 」之記載,補充為「先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 以臺式穢語... 」;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嗣經警查悉上情 」之記載刪除,並補充更正為「均足以貶損林信旭之人格與 名譽」。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威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 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侮 辱公務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在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店家內公然侮辱告訴人林信旭,在 告訴人依法出示證件表明警員身分後,明知告訴人正依法執 行職務,竟仍對告訴人口出穢言,藐視法治,傷害公務員執 法尊嚴,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酒後失態而觸犯本案,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但迄今未向告訴人道歉或 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 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情事,分別諭知其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0124號
被 告 林威良 男 30歲(民國○○年○ 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87 巷5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威良於民國101 年4 月3 日晚間11時35分許,在址設高雄 市○○區○○路2 段302 之2 號「淑鳳咖啡卡拉OK店」內,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偵查佐林信旭前來宣導不得從 事色情、脫衣陪酒等行為,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臺式 穢語辱罵:「幹你娘!你在找店內麻煩!」等語。林信旭見 狀隨即出示其證件並表明身分,林威良復基於妨害公務之犯 意,對依法執行勤務中之林信旭,以臺式穢語辱罵林信旭: 「俗仔!幹你娘!你三小!」等語。嗣經警查悉上情。二、案經林信旭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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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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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被告林威良於警詢時及│其侮辱偵查佐林信旭之事實│
│ │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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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證人即告訴人林信旭於│告訴人遭被告公然侮辱之事│
│ │本署偵查中之結證。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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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證人林士琪於本署偵查│同上。 │
│ │中之結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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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錄音譯文1 份。 │其侮辱偵查佐林信旭之事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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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林威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及 同法第140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嫌。其所為2 行為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