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4327號
KSDM,101,簡,4327,2012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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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國順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1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國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方國順於民國101 年7 月23日21時許,已飲畢啤酒而業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知悉上情,卻猶騎乘 車牌號碼ZCP-319 號普通輕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 上「小珍檳榔攤」離去返家,嗣行經高雄市大寮區○○○路 、江山路路口時,因酒醉操控力欠佳而對員警指揮反應遲緩 ,致為警認定涉及酒醉駕車情事予以當場攔查,惟方國順竟 因此而心生不滿,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以「幹你祖母」之足以貶損他人 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在場依法執行取締酒駕職務之 員警(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數次,嗣見員警仍無意讓其 離去,而堅決依法執行酒測,竟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 徒手推擠員警之強暴手段,妨害在場員警執行職務(並未造 成執行職務員警受傷),旋為員警當場逮捕,進而依法於同 日21時45分許對方國順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因檢測結果 高達每公升1.04毫克,遂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方國順於警詢中承認酒後駕車,並以前開言詞辱罵員警 ,且有推擠員警等情,並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㈡現場錄影光碟、錄影譯文、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酒精濃度測 定值等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及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數次以「幹 你祖母」辱罵在場員警,係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 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之數個舉動,且僅侵害一個法益,各行 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被 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於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於前次酒駕犯行經判決確定後,復於101 年7 月23日21時許,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貿然 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顯未見警惕之心,並罔顧公眾之交 通安全,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酒精濃度 甚高,又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 力,應予尊重,竟恣意挑戰公權力並對警員施以強暴、侮辱 手段,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酒後 駕車未發生交通事故及其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 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135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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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