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4245號
KSDM,101,簡,4245,2012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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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仲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仲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於101 年1月27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武營路口某汽 車旅館房間內」更正為「於101年1月28日6時30分為警採尿 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第7行「於翌日凌 晨5時50分許」更正為「於101年1月28日5時50分許」;證據 欄補充「被告簡仲延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 ,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去汽車旅館找朋友,因為朋友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我吸到安非他命煙霧云云,惟查:( 一) 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 (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 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 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 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 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 ke`s Isolati 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 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2 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經查,被告 於101年1月28日6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篩檢 ,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600n 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280ng/ml,此有該公司101 年2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 。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 尿液中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自堪認定。(二)被 告雖以:可能係吸入安非他命煙霧云云置辯。惟查,按吸入 煙毒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 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按法務部調查局檢



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 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 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 或安非他命反應,此據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月6日(82 )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說明甚詳。經查,被告之尿液中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濃度各達600及1280ng/ml,業如前 述,顯已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陽性判 定標準(安非他命100ng/ml且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實 無如被告所言係以二手煙方式誤食而仍有前開劑量濃度之毒 品殘留體內之可能。故被告所辯前詞,要無可採。基此,應 認被告確實於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 審理之裁定;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0年3月23日 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 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 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又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 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為期使被告經此教 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 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並兼衡其否認犯行之態度、家境勉持 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3280號
被 告 簡仲延 男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618巷32弄3號
居高雄市前鎮區○○○路272巷8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簡仲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4764 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27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與武營路口某汽車旅館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其因另案遭通緝,於翌日凌晨5時50分許,在高雄 市前鎮區○○○路272 巷口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詢據被告簡仲延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採尿前1 天中 午,我前往武營路上某汽車旅館找友人,因該名友人在房間 內以玻璃球燒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我沒有看過甲基安非 他命,不知道該名友人當時正施用第二級毒品,我可能吸到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二手煙霧云云。經查:(一)被告 尿液經以酵素免疫法與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檢驗後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2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24 )、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 照表(尿液編號:024)各1份附卷可稽。(二)被告雖以前 詞置辯;惟被告前分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轉讓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 查,其對於施用毒品之身體反應自應知之甚詳,參以被告與 有吸毒前科之朋友來往,則被告於感受身體有毒品反應時, 其應知此攸關是否觸法問題,必會詳細探詢該名友人所持用 之玻璃球吸食器內究竟係摻入何項毒品,當下竟毫無詢問即 行離開,此與常情不合。再按吸入煙毒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 ,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 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 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此經法務部調 查局82年8月6日(82)發技一宇字第4153號函敘明確,足認 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簡仲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啟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莊惠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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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