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祥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72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1年度易字第56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鄭志祥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志祥基於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重利之犯意,分別為下述行為:(一)民國100年3月20日, 在高雄市鳳山區○○○路41號居所,乘周木昌急需用款紓困 之際,貸予周木昌新臺幣(下同)10,000元,惟先以首期利 息之名義扣除1,000元,實拿9,000元,以每10日需繳付800 元之方式計息,並要求周木昌簽發本票作為擔保,而收取週 年利率高達288﹪之重利(計算式:800÷10,000=8﹪×3× 12=288﹪)。(二)100年3月30日,在上址,乘林家正急 需用款紓困之際,貸予林家正10,000元,惟先以首期利息之 名義扣除2,000元,實拿8,000元,約定分10期,每3日為1期 ,每3日需繳付本金及利息共1,000元之方式計息,並要求林 家正簽發本票作為擔保,而收取週年利率高達240﹪之重利 (計算式:〈1,000×10-8,000〉÷10,000=20﹪×12=240 ﹪)。嗣員警據蘇啟勝之報案(蘇啟勝為另案被害人,鄭志 祥此部分所涉重利犯行業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4570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聲請搜索票至鄭志祥上址居所搜索, 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志祥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周木昌、林家正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均相符(見偵卷第7至10頁、第23至24頁、第27至28頁; 易卷第14至17頁),並有附表編號5林家正簽發之本票1張及 附表編號11帳簿1本扣案可資佐證(扣案於本院100年度簡字 第4570號案件),復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扣案本票、帳簿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3頁; 簡卷第5至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 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
殊之超額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29號判決 意旨可參。查被告借貸金錢予周木昌、林家正之週年利率分 別如事實欄所載,相較於民法第205條對於約定利率超過週 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之規定 ,及現今一般民間信用借貸之利率,已顯屬超額,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重利犯行 ,借款人不同,且時間有所間隔,各次利息之計算方式亦有 不同,足認被告係基於各別之犯意所為,且各次之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乘周木昌等人亟需用款,而貸 以金錢收取高額利息,所為無異於壓搾經濟之弱勢,其行為 實有不當,惟對此被告尚能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並考 量被告獲利程度、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附表編號11之帳簿雖係供本件重利犯行所用之物,惟該帳簿 業於被告涉犯另案重利案件之本院100年度簡字第4570號判 決宣告沒收,且該案業已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4頁反面、第18頁) ,爰不為沒收之宣告;扣案如附表編號5被害人林家正簽發 之本票,係被害人林家正借款後,交予被告以供借貸之擔保 ,使被告可於所載借款額度內求償,被害人林家正於清償借 款後應得請求被告返還該擔保物,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參照),爰均不另為沒收 之諭知;另其餘附表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然依卷內資 料無法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或係因本件犯行所得之物,爰不 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 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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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稱 │單位│數量│所有人│ 備註 │
│ │ │ │ │保管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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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發票人蕭淵景100,00│張 │ 1 │鄭志祥│無證據證明│
│ │0元本票 │ │ │ │與本案有關│
│ │ │ │ │ │,不予宣告│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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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發票人吳季展60,000│張 │ 1 │鄭志祥│無證據證明│
│ │元本票 │ │ │ │與本案有關│
│ │ │ │ │ │,不予宣告│
│ │ │ │ │ │沒收。 │
├──┼─────────┼──┼──┼───┼─────┤
│3 │發票人李忠祿20,000│張 │1 │鄭志祥│無證據證明│
│ │元本票 │ │ │ │與本案有關│
│ │ │ │ │ │,不予宣告│
│ │ │ │ │ │沒收。 │
├──┼─────────┼──┼──┼───┼─────┤
│4 │發票人鄭泰宏10,000│張 │1 │鄭志祥│無證據證明│
│ │元本票 │ │ │ │與本案有關│
│ │ │ │ │ │,不予宣告│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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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發票人林家正20,000│張 │1 │鄭志祥│因林家正清│
│ │元本票 │ │ │ │償後依法可│
│ │ │ │ │ │請求返還,│
│ │ │ │ │ │故非鄭志祥│
│ │ │ │ │ │所有之物,│
│ │ │ │ │ │不予宣告沒│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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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發票人林展鴻20,000│張 │1 │鄭志祥│無證據證明│
│ │元本票 │ │ │ │與本案有關│
│ │ │ │ │ │,不予宣告│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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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發票人李明錦10,000│張 │1 │鄭志祥│無證據證明│
│ │元本票影本 │ │ │ │與本案有關│
│ │ │ │ │ │,不予宣告│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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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現金 │元 │5,40│鄭志祥│無證據證明│
│ │ │ │0 │ │係本案犯罪│
│ │ │ │ │ │所得之物,│
│ │ │ │ │ │不予宣告沒│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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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空白本票 │本 │ 3 │鄭志祥│無證據證明│
│ │ │ │ │ │與本案有關│
│ │ │ │ │ │,不予宣告│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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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名片 │盒 │3 │鄭志祥│無證據證明│
│ │ │ │ │ │與本案有關│
│ │ │ │ │ │,不予宣告│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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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帳簿 │本 │1 │鄭志祥│雖係供犯本│
│ │ │ │ │ │件重利犯行│
│ │ │ │ │ │所用之物,│
│ │ │ │ │ │惟業經另案│
│ │ │ │ │ │宣告沒收,│
│ │ │ │ │ │故不為沒收│
│ │ │ │ │ │之宣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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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iphone手機(IMEI:│具 │ 1 │鄭志祥│無證據證明│
│ │000000000000000, │ │ │ │與本案有關│
│ │搭配門號0000000000│ │ │ │,不予宣告│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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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Anycall手機(IMEI │具 │ 1 │鄭志祥│無證據證明│
│ │:Z000000000E32E,│ │ │ │與本案有關│
│ │搭配門號0000000000│ │ │ │,不予宣告│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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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身分證影本 │張 │ 2 │鄭志祥│無證據證明│
│ │ │ │ │ │與本案有關│
│ │ │ │ │ │,不予宣告│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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