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詔遠
蔡仁松
陳奕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13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詔遠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仁松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奕榮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詔遠前科部分為「黃詔 遠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審易字第888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於民國100年6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訊據被告黃詔遠固對其於聲請書所載之時、地徒手傷害告訴 人陳瑞樹之事實,業已坦承不諱,而被告蔡仁松、陳奕榮雖 亦坦承於前揭時、地,被告黃詔遠與告訴人曾起紛爭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渠2 人有何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均辯稱:係因 為在旁勸架時被誤認為參與打鬥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與偵訊時之證述明確,亦核與證人陳宜 伶於警詢證述:當日伊拍完照片後,桔海水果攤員工蔡仁松 就立即跑到我母親(孫美女)面前,伊父親陳瑞樹見狀怕母親 被蔡仁松毆打,就立即跑到母親面前,然後黃詔遠見父親在 跟蔡仁松理論時,他就跑到父親面前跟他說:「我肖想著要 打你很久了」,隨後另一名員工陳奕榮也跑到黃詔遠旁邊, 然後三人就動手毆打伊父親等語大致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 醫院101年4月3日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蔡仁 松、陳奕榮2 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復佐以 告訴人於101年4月3日9時15分案發後,於當日9時36 分即不 到30分鐘內,已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處就診,且經檢查結 果,發覺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頸部鈍挫傷及血腫、胸壁 挫傷」各節,有上開診斷證明書1 紙可憑。觀之告訴人所受 傷勢是在頭部、頸部及胸部,顯係與人推擠及互相扭打時所 肇致之傷,是以告訴人上開所言,堪予信實。此外,上開犯 罪事實,經告訴人及證人陳宜伶分別於本署偵查中及警詢時
指、證述明確,而告訴人及證人陳宜伶均自稱與被告3 人素 無恩怨,此亦業據被告3 人於警詢時所自承,故告訴人及證 人陳宜伶當無甘冒誣告罪之風險,惡意誣陷被告3 人之理, 渠等證詞自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之傷害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詔遠、蔡仁松、陳奕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傷害罪。渠等就本件傷害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黃詔遠有如上述所載之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 人正值青壯,僅因告訴人陳瑞樹之女即證人陳宜伶以相機拍 照蒐證而心生不滿,竟不思先循理性平和之方式化解紛爭, 一言不合即共同率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聲請書 所載之傷害,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以暴力手段作為解決 問題之方式,均非可取,所為誠有不該,亦足見渠等缺乏對 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且犯後因告訴人無意調解而請本院依 法處理而雙方因此未能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 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 份可佐,又考量被告黃詔遠前曾 有因犯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嗣均減刑為1 月又15日)確定之刑事前科,被告蔡仁松、陳奕榮之前則尚 無任何傷害前科,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3 份附卷為參,是被告黃詔遠又再犯本件傷害犯行,不宜 輕縱,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3 人之智識程度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3778號
被 告 黃詔遠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
路19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仁松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
路312巷32號2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奕榮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里○○鄰○○
街495巷18弄9號
現居高雄市○○區○○路555號5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詔遠與陳瑞樹同為鼎新市場水果攤商,因黃詔遠經常使用 擴音器喊賣水果,陳瑞樹之女陳宜伶遂以相機拍照蒐證,黃 詔遠見狀心生不滿,竟夥同其店內員工蔡仁松、陳奕榮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1年4月3日9時15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271號處,3人共同徒手毆打陳瑞樹,致陳瑞樹 受有頭部鈍傷、頸部鈍挫傷及血腫、胸壁挫傷之傷害。二、案經陳瑞樹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黃詔遠之自白,(2)被告蔡仁松自承與告 訴人陳瑞樹拉扯,(3)被告陳奕榮自承在場,但辯稱係勸 架,(4)告訴人陳瑞樹之指述,(5)證人陳宜伶之陳述, (6)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7)相片4張,被告3人 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詔遠、蔡仁松、陳奕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檢察官 陳俊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