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曼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145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曼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民國101年4月5日某 時」應更正為「民國101年4月5日10時許」、第9行「提款卡 及密碼」應補充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第20至21行「 遂依指示操作依指示操作網路ATM ,於同日15時許、15時39 分許」應更正為「遂依指示操作網路ATM,先後於101年4月8 日15時許、15時39分許」、第23行「20時38分許」應更正為 「14時33分許」、第27至28行「何曼瑄上開中信銀行、渣打 銀行帳戶內」應更正為「何曼瑄上開渣打銀行、中信銀行帳 戶內」、第35至36行「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應更正為 「遂依指示操作網路ATM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訊據被告何曼瑄固坦承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下稱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高雄分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華 南商業銀行左營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確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因無法申請貸款,適有自稱「陳 代書」之人告訴伊可代辦貸款,然需要3 個銀行帳戶,伊遂 將上開3 間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以宅配通之方 式提供予自稱「林國賓」之人,然事後並未取得貸款,伊並 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云云。然查:
(一)上開帳戶乃被告何曼瑄所有之事實,有中信銀行101年4月 25日中信銀00000000004141號函、華南銀行101年4月23日 華左事字第10100015號函、渣打銀行101年4月25日渣打商 銀SCB北高雄字第1010000007 號函附之開戶資料等件在卷 可稽。而被告何曼瑄提供之前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使 前揭帳戶確淪為詐欺集團之工具,此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 惠姿、蔡彥祺、甘芷毓、吉家孜、林昕儒、曾美婷、吳羿 慧、董玉芬及龔柏丞於警詢時供述綦詳,並有被害人陳惠 姿、蔡彥祺、甘芷毓、吉家孜、林昕儒、曾美婷、吳羿慧 、董玉芬及龔柏丞提供之交易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何曼瑄所有之前揭帳戶已為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告 訴人之工具無訛。
(二)被告何曼瑄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 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個人 之金融帳戶,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 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 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更況不肖之徒為掩 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所 有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聯絡之工具,藉以掩蓋犯罪行為 之情形,業經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政府 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被告何曼瑄為本件犯行時年逾20歲 、身心健全、智識程度為一般程度之成年人,且非年幼無 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而毫無社會經驗與智識之人,且被告 何曼瑄應熟知金融帳戶涉及個人財產權之重要性,依其智 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交予 不相識之人,該金融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犯罪 行為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被告何曼瑄猶仍為圖貸款, 任意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交予不相識之人,益徵該金融 帳戶嗣遭挪以作詐欺取財使用乙節,顯無違其本意。是雖 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何曼瑄知悉該詐欺正犯將 如何犯罪,而無法認定被告何曼瑄有與該犯罪集團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何曼瑄既對其所有之 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 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三)綜上所述,被告何曼瑄前開所辯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 ,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何曼瑄將其所申辦之渣打銀行、中信銀行及 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同時交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陳惠姿、蔡彥祺、甘芷毓、吉家孜、 林昕儒、曾美婷、吳羿慧、董玉芬、龔柏丞施以詐術,致使 上開9 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被告帳戶 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前揭3 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
集團詐騙上開9 名被害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之人,理 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申辦之銀行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陌生人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 損害、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並致國家查緝犯罪困難,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本案被害人為 9 人,因被告之幫助行為遭詐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327,192 元;再考量被告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此品性資料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素行尚佳;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及資力 勉持,犯後尚能坦認客觀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