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華
郭銘峻
何華庭
陳昭銘
曾祥賓
黃萬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6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郭銘峻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何華庭、陳昭銘、曾祥賓、黃萬豐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黃文華之前案紀錄「黃文華前因強 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 定,於民國99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 年9 月19日假釋期滿(不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補充為「共同 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100年2月1日」應更正為「101年2 月1日」。
(四)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由黃文華與賭客輪流作莊」補充為 「由黃文華基於賭博之犯意與賭客輪流作莊」。(五)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贏得3,000元須支付抽頭金100元」 補充為「贏得3,000元須支付抽頭金100元,黃文華、郭銘 峻即共同以上開方式經營賭場營利」。
(六)證據方法應補充增列「證人麥睿顯於偵查中之陳述」,相 應之待證事實應補充為「被告黃文華自101年2月1日起開
設賭博場所」。
二、核被告黃文華、郭銘峻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另被 告黃文華、何華庭、陳昭銘、曾祥賓、黃萬豐下場作莊與其 他賭客對賭財物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 博罪。被告黃文華、郭銘峻就上開刑法第268 條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文華自民 國101 年2 月1 日起至101 年2 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人以天九牌賭 博,並收取賭資及抽頭金,且僱用被告郭銘峻負責把風,負 責觀看監視器畫面並過濾賭客進出,以防止警方取締,被告 2 人先後多次本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於時間、空間密切關聯之情形下,以複次行為接續為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罪,均成立接續犯,應各 僅論成立一罪。又被告黃文華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與賭博之3 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 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 為,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 郭銘峻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2 罪間,亦係 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 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而被告郭銘峻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之科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僅 敘及被告郭銘峻參與把風行為,而與被告黃文華有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未敘及 被告郭銘峻有何下場賭博犯行,就所訴此部分事實,尚與賭 博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檢察官就被告郭銘峻部分贅引刑法 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容有誤會,應予指明。另聲請意 旨認被告黃文華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應成立累犯,然被 告黃文華於99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 年9 月 19日假釋期滿,於假釋期間犯本件之罪,不構成累犯,聲請 意旨此部分所述,尚嫌未合,應予指明。
三、量刑及沒收部分:
(一)被告黃文華部分: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賺取 生活所需,枉顧法秩序、取得不法利益,竟經營天九骨牌
賭場,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其犯罪對社會 造成之危險及影響非輕,其犯罪動機並非良善。又被告特 租用房屋以經營賭場,並備有監視器設備,而聚眾賭博人 數亦不少,其犯罪行為已有相當規模,參酌扣得賭資 8, 600元,犯罪所生損害對社會有相當之影響。而被告為 賭場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核心地位,其違反不得提供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義務當係較重,且其有強盜、妨害自 由等前科紀錄,於假釋期間復犯本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素行非佳。末審 酌被告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表示願受刑律制裁,可見 其悔改之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二)被告郭銘峻部分:本院審酌被告郭銘峻係受被告黃文華僱 傭指示共同經營天九骨牌賭場,擾亂社會秩序,助長投機 之風,所為實不可取,復審酌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 度簡字第1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賭博案 件,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412號判決判處罰金6,000 元 確定,且本案於101年2月23日為警查獲後,竟又於同年3 月4日因另案擔任把風工作,而共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而 經本院101年簡字第353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101 年簡字第 3533號判決在卷可查,是其素行難謂良好,法敵對意識甚 強,無視司法屢次導正其犯罪行為,預防效果不佳,末審 酌被告郭銘峻犯後均已陳明所犯細節,並表示願受刑律制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三)被告陳昭銘、曾祥賓、何華庭、黃萬豐部分:本院審酌被 告4人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其犯罪 動機實甚可譴。再審酌被告陳昭銘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被告曾祥賓則有 公共危險、詐欺等前案紀錄;被告何華庭則有偽造文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3份附卷可稽,足認素行均非佳。復衡酌渠等賭 博行為並未對他人造成直接之損害,惟於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所為均屬不該,兼衡渠等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物,係被告 黃文華、何華庭、陳昭銘、曾祥賓、黃萬豐當場賭博之器 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於上開被告5 人之主文項下均應宣告沒收 之。扣案如附表編號7 至9 所示之物,係被告黃文華所有 供其與被告郭銘峻共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業據 被告黃文華供明在卷,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黃文華、郭銘峻之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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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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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賭資 │ 新臺幣8,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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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骰子 │ 368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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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撲克牌 │ 10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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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撲克牌籌碼 │ 4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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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天九骨牌 │ 2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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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指名牌子 │ 4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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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開銷明細表 │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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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攝影主機 │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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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攝影鏡頭 │ 2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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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452號
被 告 黃文華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90巷25之2號
郭銘峻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172巷95弄2號
何華庭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117號14樓之2
陳昭銘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161之22號13
樓
曾祥賓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88巷27號
黃萬豐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41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華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 刑8年6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於101年9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郭 銘峻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100年10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概括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黃文華承租高雄市前鎮區○○○路 262號2樓房屋為賭博場所,再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僱用郭銘峻負責把風,觀看監視器畫面並過濾賭客 進出,以防止警方取締,自100年2月1日起開始招攬不特定 人士至該處以天九牌(俗稱黑粒仔)賭具供賭客在上開場所 賭博財物,其方法係每注上限5,000元,由黃文華與賭客輪 流作莊,黃文華並負責洗牌、整理桌面並收取賭資及抽頭金 之方式,供其他賭客押注對賭,以1比1之賠率比較點數大小 論輸贏,押注金額每注上限5,000元,又每回贏家須另外支 付賭場抽頭金(贏得3,000元須支付抽頭金100元,以此類推 )。適於10 1年2月23日凌晨零時30分許,賭客何華庭、陳 昭銘、曾祥賓、黃萬豐在上址與黃文華以上開方式進行賭博 時,為警據報後循線查獲,並當場扣得賭資8,600元、開銷 明細表1張、天九骨牌2具、骰子368粒、撲克牌10副、指名 牌4張、撲克牌籌碼4張(每張代表1, 000元)、攝影主機1 台、攝影鏡頭2台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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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方法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黃文華於警詢及偵查│1.坦承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 │中之自白 │ 眾賭博且有抽頭金之事│
│ │ │ 實。 │
│ │ │2.坦承扣案賭具、監視器│
│ │ │ 等物為其所有之事實。│
├──┼───────────┼───────────┤
│ 二 │被告郭銘峻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受僱於被告黃文華,│
│ │中之自白 │在賭場把風,並觀看監視│
│ │ │器過濾賭客,以防止警方│
│ │ │查緝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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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被告何華庭於警詢及偵查│坦承賭博之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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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被告陳昭銘於警詢及偵查│坦承賭博之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五 │被告曾祥賓於警詢及偵查│坦承賭博之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六 │被告黃萬豐於警詢及偵查│坦承賭博之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七 │證人陳季、何文賓、邱志│為警查獲之現場有賭博及│
│ │興、麥睿顯、郭韋瑜、陳│賭資之事實。 │
│ │韋如、陳至隆、陳耀東、│ │
│ │郭彰坪、陳詩璇、黃建壹│ │
│ │於警詢之證述 │ │
├──┼───────────┼───────────┤
│ 四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被告黃文華自101年2月1 │
│ │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 │日起租用該處賭博,以及│
│ │份 │為警查獲之現場狀況及現│
│ │ │場確實扣得之賭具、賭資│
│ │ │等物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黃文華、郭銘峻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前段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核被告黃文華、何華庭、陳昭銘、 曾祥賓、黃萬豐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 賭博罪嫌。被告黃文華、郭銘峻就上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處,又黃文華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再被告黃文華、郭銘峻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 錄,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扣得賭資8,600 元、開銷明細表1張、天九骨牌2具、骰子368粒、撲克牌10 副、指名牌4張、撲克牌籌碼4張(每張代表1,000元)、攝 影主機1台、攝影鏡頭2台等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趙 期 正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