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3560號
KSDM,101,簡,3560,2012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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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耀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37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耀犯販賣猥褻影音光碟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猥褻影音光碟片貳仟玖佰零柒片,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之規 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 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 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 ,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 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黃冠耀前固於相同地點,因涉犯販賣猥褻 光碟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4月30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4945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本案扣案猥褻光碟計2,907 片、證人王 劭偉等人之證詞等相關證據,並未經前揭不起訴處分所審酌 ,而核屬新證據,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關於「光碟片共1,745片」之記載均更正為「光碟片共2,907 片」,並補充「被告黃冠耀雖辯稱:擺放猥褻影音光碟位置 均有隔間,且均裝設有手拉門及警語,如客人太年輕亦會查 看證件云云。然審以現場隔間之手拉門並未關閉,且以開放 式架子擺放猥褻光碟,並非有適當區隔,有現場蒐證照片可 按;況證人即現場客人王劭偉(18歲)亦證稱被告並未察看 其證件等情,難認被告有以適當方式區隔,使任何人有機會 接近猥褻物品,被告所辯並非可採」;證據部分補充「營業 讓渡契約書影本1 紙、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扣押色情光 碟片名清冊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三、又按,有關性之描述或出版品,屬於性言論或性資訊,如客 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 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謂之猥褻之言論 或出版品。猥褻之言論或出版品與藝術性、醫學性、教育性 等之言論或出版品之區別,應就各該言論或出版品整體之特



性及其目的而為觀察,並依當時之社會一般觀念定之,司法 院釋字第407 號解釋足資參照。又基於對少數性文化族群依 其性道德感情與對性風化認知而形諸為性言論表現或性資訊 流通者之保障,故以刑罰處罰之範圍,應以維護社會多數共 通之性價值秩序所必要者為限。是刑法第235條第1項所謂散 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褻之資訊、物品,或以他法供 人觀覽、聽聞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 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物品為傳布 ,或對其他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 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 全隔絕措施(例如附加封套、警告標示或限於依法令特定之 場所等)而為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同法條第2 項所謂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猥褻資訊、物品 之行為,亦僅指意圖傳布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 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而製造、 持有之行為,或對其他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 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物品,意圖 不採取適當安全隔絕措施之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而製造 或持有該等猥褻資訊、物品之情形,亦經司法院釋字第617 號解釋理由書闡釋明確。是依照上開解釋可知,刑法第235 條之立法目的係在「維護社會多數共通之性價值秩序」,且 該條之處罰對象限於二類:一類係「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 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硬蕊(ha rd core)猥褻資訊或物品」,另一類則是「未採取適當安 全隔絕措施之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 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非硬蕊之一般猥 褻資訊或物品」。
四、觀諸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影音光碟片之翻拍照片,性質上均 屬無碼,且內容上皆直接鮮明地暴露男、女性器官,呈現男 女間各式性交、口交、雜交、肛交等各種行為,甚至含有對 女性以鐵鍊或繩索綑綁四肢、以器物差入性器或肛門、手段 粗暴等暴力、性虐待動作之畫面,有上開扣案影音光碟片之 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復觀諸上開影音光碟片之翻拍照片,亦 未見關於藝文、醫學或教育等價值觀念之描述、鋪陳、設置 或編排,依目前社會之一般觀念,堪認被告販售該等影音光 碟片之目的僅在單純獲利,不具有任何藝術性、醫學性或教 育性價值,是該部分扣案之影音光碟片應屬「硬蕊之猥褻物 品」,依上開說明,該等猥褻物品不論有無採取適當之安全 隔絕措施,一經販賣,即應依刑法第235條第1項處罰。本件 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本案被告黃冠耀係以營利之意思,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陳」之成年男子販入扣案之硬蕊猥褻影音光碟,嗣以每片 新臺幣50元之價格公開販售上開猥褻影音光碟予不特定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販賣猥褻光碟罪。被 告基於反覆實施販售猥褻光碟之單一行為決意,自100年6月 7日起至同年7 月5日18時10分許為警查獲止,於緊密之時間 ,在相同地點反覆、持續從事販賣行為,依社會通念,被告 之行為應屬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 立一罪。又其意圖販賣而持有、公然陳列猥褻光碟之低度行 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正值 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營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販賣猥褻影 音光碟片,扭曲社會大眾正確之性觀念並誤導人民對性行為 之正確認知,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且為警查 獲之猥褻影音光碟數量不在少數(共2907片),犯罪情節難 謂輕微,惟念其前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復衡酌其尚知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稱係高職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及資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猥褻影音 光碟合計2907片,均屬猥褻物品,爰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2 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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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