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八О五號
原 告 三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原告開立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面額為新台幣參拾萬元、受款人為被告、號碼為○○八九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前開本票壹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執由原告開立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面額為新台 幣(下同)三十萬元、受款人為被告、號碼為○○八九三○之本票一紙,向鈞 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九十年度票字第一三○五號)。上開本票係原告於 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與被告簽立期間為一年之汽車加油站供聯盟契約書時, 由原告交付被告,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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