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3511號
KSDM,101,簡,3511,2012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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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川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9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川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關於 被告前科之記載補充為「陳榮川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訴字第191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 確定,甫於民國97年10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搶奪 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53號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9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101 年4 月27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170889600 號」更正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1 年4 月26日高市警岡分偵 字第10170889600 號」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陳榮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又被告曾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 215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9 月18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友人所交付之儲值 卡281 張、手機28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不加聞問而予以 收受,所為助長竊盜風氣,增加原所有人追回失物之困難度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態度尚 可,復衡酌其所收受贓物已發還被害人詹泰郎,此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之實質損害,已稍有所填 補,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9911號
被 告 陳榮川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南二巷2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川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 19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10月6日執行完 畢。陳榮川竟仍不知悔改,於101年2月11日19時許,在高雄 市火車站附近之某飯店內,明知林家豪(另由警方偵辦中) 所交付之儲值卡281張、手機28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泰 郎通訊行」負責人詹泰郎所有,於101年2月8日凌晨,在高 雄市○○區○○路18號「泰郎通訊行」內遭竊),竟予以收 受之,並於同年4月2日13時許,持上開儲值卡281張前往高 雄市○○區○○路18號「泰郎通訊行」,欲販賣予詹泰郎, 當場遭詹泰郎發現係自己遭竊之物品而報警,當場扣得儲值 卡281張(已發還詹泰郎領回),警方經陳榮川同意前往其 位於高雄市○○區○○路南二巷20號之住處搜索,扣得上開 手機28支(已發還詹泰郎領回)。
二、案經詹泰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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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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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陳榮川之供詞。 │陳榮川於101年2月11日│
│ │ │,在高雄市火車站與林│
│ │ │家豪見面後,前往附近│
│ │ │飯店內,由林家豪交付│
│ │ │扣案贓物予陳榮川,並│
│ │ │囑託陳榮川將儲值卡販│
│ │ │賣變現之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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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告訴人詹泰郎之指訴。 │「泰郎通訊行」於101 │
│ │ │年2月8日凌晨遭竊,扣│
│ │ │案之物均為當日遭竊之│
│ │ │贓物之事實。 │
│ │ │ │
├──┼───────────┼──────────┤
│3 │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 │警方在「泰郎通訊行」│
│ │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 │扣得被告持有之儲值卡│
│ │領保管單2份、照片7張。│281張,復經陳榮川同 │
│ │ │意前往其住處搜索,扣│
│ │ │得手機28支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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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佐證泰郎通訊行於101 │
│ │局101年4月27日高市警岡│年2月8日凌晨遭竊之事│
│ │分偵字第10170889600號 │實。 │
│ │函附之職務報告1份、照 │ │
│ │片8張、刑案現場勘察報 │ │
│ │告1份(含照片20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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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陳榮川所為,係犯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查被 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13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7年10月6日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檢察官 朱婉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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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