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平
被 告 机俊霖
被 告 蔣明翰
被 告 李邦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13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平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號至編號5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机俊霖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號至編號5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蔣明翰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號至編號5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邦彦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號至編號5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王會錦」之記載均更正為「 王惠錦」、犯罪事實欄一、增加被告机俊霖之前案紀錄「机 俊霖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85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第6至8行「僱用蔣明翰、李邦彥分別在該處所負責開關 門及把風並過濾賭客,遇有警察臨檢或是賭客欲進入時,則 互相以無線電對講機通報,讓賭客進入」更正為「僱用蔣明 翰在該處所內負責開關門及內場把風之工作,李邦彥則於該 處所外面負責外場把風並過濾賭客之工作,遇有警察臨檢或 是賭客欲進入時,李邦彥及蔣明翰則互相以無線電對講機通 報,通知賭場內之賭客散場或讓賭客進入」、第12至13行「 並由鄭國平於賭客每贏1千元時抽頭30元」更正為「並由鄭 國平於賭客每贏1千元時抽頭30元、每贏2千元時抽頭50元」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增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 新小組查獲0000000 (天九骨牌)職業性大賭場案件現場人 員名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 1份、現場蒐證暨扣案物品照片19張、現場檢查紀錄1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國平、机俊霖、蔣明翰、李邦彦4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4人所犯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 所罪之行為本質,屬於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亦僅成立一 罪(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被告4人於上述期間內,數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舉措 ,俱各出於單一犯意所反覆、延續施行者,應論以一罪。又 被告4人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 行為,乃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 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另被告机俊霖有如上所載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 漏未論及累犯,容有未洽,併予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4人經營天九骨牌賭場,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 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復斟酌被 告鄭國平為賭場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地位,被告机俊霖、 蔣明翰、李邦彦3人則係受被告鄭國平僱傭指示,參與情節 較輕,並兼衡被告4人經營賭場之期間及營業規模,暨被告4 人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所 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物,係被告4人共犯本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得之物,編 號2至5號所示之物,則係被告鄭國平所有且供其與被告机俊 霖、蔣明翰、李邦彦共犯本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乙 節,業據被告鄭國平供明在卷,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均於被告4人之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賭資10000元, 被告鄭國平於警詢時陳稱係現場賭客之賭金,此外本院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證係被告4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其犯罪 所得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單位 │
├──┼───────┼─────────────┤
│1 │ 抽頭金 │ 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 │
├──┼───────┼─────────────┤
│2 │ 天九骨牌 │ 壹付 │
├──┼───────┼─────────────┤
│3 │ 號碼牌 │ 壹包 │
├──┼───────┼─────────────┤
│4 │ 骰子 │ 陸拾顆 │
├──┼───────┼─────────────┤
│5 │ 手持無線電 │ 壹台 │
├──┼───────┼─────────────┤
│6 │ 賭資 │ 新臺幣壹萬元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3959號
被 告 鄭國平 男 5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3號5樓之2
居高雄市○○區○○街46巷1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机俊霖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岡山區○○○路141巷1弄13
號
居高雄市○○區○○街43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蔣明翰 男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新興區○○○路132號
居高雄市○○區○○街9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邦彥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68巷2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平與机俊霖、蔣明翰、李邦彥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鄭國平自民國101年5月上 旬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租金,向不知情之屋 主承租位在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鐵 皮屋,作為賭博場所,再以每人每日1千元之代價僱用机俊 霖在該處負責疊牌及發牌,僱用蔣明翰、李邦彥分別在該處 所負責開關門及把風並過濾賭客,遇有警察臨檢或是賭客欲 進入時,則互相以無線電對講機通報,讓賭客進入;後於 101年5月12日21時30分起,輪由許崇崑負責作莊,翁清波、 廖吳寶、張宏仁擔任閒家,再以鄭國平提供之天九牌及骰子 作為賭具,由莊家與閒家比大小,並由其他賭客下注於閒家 與莊家對賭,以此方式賭博財物,並由鄭國平於賭客每贏1 千元時抽頭30元。嗣於101年5月12日23時40分許,為警持貴 院搜索票當場查獲鄭國平、机俊霖、蔣明翰、李邦彥等4人 及現場賭客陳天助、許哲綸、陳泰楠、許崇崑、陳建中、翁 清波、周建榮、郭信佑、曾裕煌、柯子健、林呂珠花、徐榮 敏、王會錦、陳思曇、廖吳寶、朱秀雲、許金葉、林楊碧真 、陳健男、顏顯隆、林裕棋、張宏仁、王添丁、尤嘉彬等24 人,並扣得天九骨牌1付、號碼牌1包、骰子60顆、手持無線 電1具、抽頭金10900元、賭資10000元等物。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賭客陳天助、許哲綸、陳泰楠、許崇崑、陳 建中、翁清波、周建榮、郭信佑、曾裕煌、柯子健、林呂珠 花、徐榮敏、王會錦、陳思曇、廖吳寶、朱秀雲、許金葉、 林楊碧真、陳健男、顏顯隆、林裕棋、張宏仁、王添丁、尤 嘉彬等24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 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罪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後段罪嫌。被告4
人就上揭犯嫌,互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 論處;渠4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扣案之物,係被告等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及第3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