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智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美凰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17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美凰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附表壹所示之被害人各支付如附表壹所示之金額。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仿冒商標拖鞋壹拾壹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一、第10行「先向真實姓名籍不詳,自稱『蔡先生』 之成年男子」補充為「於民國100年12月18日前之某時,先 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蔡先生』之成年男子」;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增加「扣押物品清單1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商標法全文業於101 年7月1日經行政院命令施行,其中第97條規定:「明知他人 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 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與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 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兩者刑 度固然相同,但新法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以及「透過電 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應予處罰之構成要件,且其立法修 正理由第19點亦明白表示「增訂明知為侵權商品而透過電子 媒體或網路方式販賣、意圖販賣之刑事處罰規定。」比較上 開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 第82條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2年5月28 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
三、按商標法第82條所稱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 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 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 決可資參照)。是被告郭美凰意圖營利,自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自稱「蔡先生」之成年男子販入附表貳所示之商標 商品時,即構成販賣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92年5月28日
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所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營利性行為,係自100年12月18 日前之某時起販入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仿冒商品至101年1月 2日19時57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 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而應評價認為包括一 罪之接續犯(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6號判決 亦同此見解)。另被告以一販賣行為侵害如附表壹之2被害 人即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標專用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商 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 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被告犯後雖 仍否認犯行,惟念其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復衡酌其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之數量(共11件)及期間(約半個月),並兼衡其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渠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應向附表壹編 號1至2所示之被害人各支付如附表壹所示之金額,以適當填 補被害人之損害,以啟自新。末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 係被告本件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罪所販賣之商 品,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 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 第1款、第8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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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即商標權人 │被告應給付予被害人之│
│ │ │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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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壹萬伍仟元 │
│ │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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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 │伍仟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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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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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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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仿冒美樂蒂商標圖樣之拖鞋 │陸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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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仿冒米花兔商標圖樣之拖鞋 │參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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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仿冒大耳狗商標圖樣之拖鞋 │壹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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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仿冒米奇商標圖樣之拖鞋 │壹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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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壹拾壹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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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0,000元以下罰金:1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2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3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7253號
被 告 郭美凰 女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16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美凰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分別 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 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或類似商品, 且均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 亦不得將此商品陳列及販賣,且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 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 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 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郭美凰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 犯意,先向真實姓名籍不詳,自稱「蔡先生」之成年男子, 以每雙新臺幣(下同)70元之價格,販入前開仿冒商標之拖 鞋後,自民國100年12月18、19日間起,在其設於高雄市○ 鎮區○○路一德夜市之攤位上,陳列前開仿冒商標之拖鞋, 並以每雙10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藉以牟利。嗣於 101年1月2日19時57分許,為警在上開攤位當場查獲,並扣 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拖鞋共11雙。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美凰固不否認有設攤販賣上開仿冒商標拖鞋之行 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是 仿冒品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 隊第三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商標對 照表各1份、現場採證及扣押物照片8張在卷可稽及上開附 表二所示仿冒商標之拖鞋11雙扣案可資佐證。且本件扣案 之拖鞋,經送鑑定結果,均認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無誤,亦 有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暨所附之侵害商標 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博仲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各
1份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4份在卷可佐。 ㈡本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附表一所示商標審定號之商標 圖樣係屬國際知名品牌,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 或專賣店,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 知,且被告曾擔任百貨公司之專櫃小姐,審酌其學識及經 歷,難認其對此毫不知悉。從而,被告僅以每件70元之價 格購入後,再以100元之價格出售,被告所取得及欲出售 上開商品之價格,顯與市場上真品之價格差距甚大,參以 扣案之拖鞋均欠缺防偽標籤,亦無權利之標示,則被告以 低於真品價格之代價購入商品,自係於購入之時,即已知 悉該等商品係屬仿冒商標商品。
㈢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商標法業經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1年7月1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 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業經修正 為商標法97條規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 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 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後,發現法 定刑度並無差異,僅犯罪構成要件略作修正,被告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 用之結果,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商標法第82條 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商標法第82條之罪嫌。 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販賣如附表三所示之仿冒史迪奇商標圖 樣之拖鞋之行為,係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罪嫌云云。經 查,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僅就「史迪奇」之文字商標,向我 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尚未就「史 迪奇」之圖案商標申請註冊登記,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 標資料檢索服務1份在卷可憑,換言之,被告於販賣「史迪 奇」圖樣之拖鞋時,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尚未取得使用於該 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從而,被告販賣上開拖鞋時,自未侵害 他人商標專用權,是報告意旨認此部分被告涉有違反商標法 犯行,顯有誤會。惟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 罪事實,具有集合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文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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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商品 │
├──┼────────────┼──────┼─────────┤
│ 1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拖鞋等商品 │
├──┼────────────┼──────┼─────────┤
│ 2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拖鞋等商品。 │
├──┼────────────┼──────┼─────────┤
│ 3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拖鞋等商品。 │
├──┼────────────┼──────┼─────────┤
│ 4 │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 │第00000000號│鞋、拖鞋等商品。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
├──┼─────────────┼─────┤
│ 1 │仿冒美樂蒂商標圖樣之拖鞋 │6雙 │
├──┼─────────────┼─────┤
│ 2 │仿冒米花兔商標圖樣之拖鞋 │3雙 │
├──┼─────────────┼─────┤
│ 3 │仿冒大耳狗商標圖樣之拖鞋 │1雙 │
├──┼─────────────┼─────┤
│ 4 │仿冒米奇商標圖樣之拖鞋 │1雙 │
├──┼─────────────┼─────┤
│ │合計 │11雙 │
└──┴─────────────┴─────┘
附表三:
┌──┬─────────────┬─────┐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
├──┼─────────────┼─────┤
│ 1 │仿冒史迪奇商標圖樣之拖鞋 │4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