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875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文秀明知自己已無支付能力,又乏現 金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7年12月間,開 立發票日88年1月5日、面額新台幣11萬800元之支票,向告 訴人荃佳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次購買洗衣粉,致告訴人公司信 以為真,陷於錯誤,出售貨品,此後被告即逃逸無蹤,支票 亦遭退票,告訴人公司始知受騙上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本件被告曾文秀行為後,刑法部分條 文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 年7 月1日起施行;另於刑法施行法增訂第8條之1「於中華民國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 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規定」,該增訂之規定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再者,現行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該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修正前、 後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該新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刑法修正 前、後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說明如下:(一)本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 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 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 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 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 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 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 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 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 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
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 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被告所涉 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法定刑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 法之規定,追訴時效期間分別為10年,若依修正後刑法之 追訴時效期間則分別為20年。
(二)另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 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則規定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另依修正前 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 ,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 進行」,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1項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 ,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 匿而通緝,亦同」,參修正立法理由謂「按追訴權之性質 ,係指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對於犯罪,向法院提起確認 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之權利。因此,追訴權消滅之 要件,當以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未於限期內起訴為要件, 倘經起訴,追訴權既已行使,原則上即無時效進行之問題 」,即依修正前規定,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 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問題,而依修正後規定,縱已開 始偵查,在未起訴前,除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 逃匿而通緝者外,追訴權時效期間仍繼續進行,即放寬追 訴權時效進行之事由。
(三)綜合上述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參照增訂刑法施行法第 8條之1,並本於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 ,本案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 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其次,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刑罰權,包 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 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 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復參以刑事訴訟法第228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 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依此規定,偵查權屬檢察 官之權限,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僅係輔助偵查機關,故司 法警察(官)於調查時,尚難謂已開始實施偵查〔司法院 廳刑一字第20127號研究意見參照〕,故前述所稱實施偵查 不生追訴權時效進行之情形,應指檢察官發動偵查之時,亦 即以檢察官收受警察機關移送書或受理告訴、告發之日起為 據,亦核先說明。
四、經查:被告曾文秀被訴於上揭時、地,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等罪嫌,其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其追訴權時效 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10年,被告因 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 期間四分之一,合計為12年6月。又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終 了日為87年12月15日(依卷證所示詐得款項至87年12月間) 。又本件經檢察官於88年3月29日開始偵查,於88年4月28日 向本院提起公訴,於88年5月21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 ,經本院於88年8月18日發布通緝,於89年2月1日緝獲到案 ,復因被告逃匿,再經本院於89年5月31日發布第二次通緝 ,於90年8月18日緝獲到案,又因被告逃匿,再經本院於91 年3月21日發布第三次通緝等情,有本院88年度易字第2288 號、89年度易緝字第54號、90年度易緝字第139號卷宗全卷 在卷可稽。揆前意旨,自88年3月29日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 至同年8月18日發布通緝,共4月22日、自89年2月1日第一次 通緝到案日至89年5月31日發布第二次通緝,共4月0日、自 90年8月18日第二次通緝到案日至91年3月21日發布第三次通 緝,共7月5日,上開期間均應予加計;另自88年4月28日檢 察官提起公訴至本院繫屬日前1日(89年5月20日),共23日 則應予扣除。是經此計算,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1年9月 19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時效應已完成,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89年度 偵字第26682號案件,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聲請併案審理,惟本案既已諭知免訴判決,上開併案部分, 本院無從予以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王惠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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