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938號
KSDM,101,易,938,201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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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秀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6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秀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董秀麗明知其無管道更無能力可以使應試者通過臺灣中油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國營事業員工考試,於知曉鄰 居黃宏俊曾參加中油公司員工考試落榜後,認為有機可乘, 竟利用黃宏俊亟欲期待進入中油公司成為中油員工之心理, 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接續 於民國98年9月間、99年1月間、100年1月間,在高雄市○○ 區○○街○○巷○○號黃宏俊住處內,向黃宏俊佯稱:如果 想通過99年度12月舉辦之中油公司考試,花點錢就可以通過 並錄用為雇員,而外加公關費及打點批閱考卷人員,共約需 新臺幣(下同)73萬元云云,致黃宏俊陷於錯誤,分於98年 9 月3日許、99年1月間某日、同年月23日許以及100年1月19 日許,於黃宏俊住家、董秀麗車上及信箱等處各交付10萬、 30 萬、30萬、3萬元共計73萬元予董秀麗。嗣上開考試於 100年1月底間放榜,黃宏俊於第一試即未獲錄取,黃宏俊即 向董秀麗質問索討,董秀麗遲未返還所收款項並藉詞推拖而 避不見面,黃宏俊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宏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董秀麗 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同意作為證據(審易卷第 1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 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受告訴人黃宏俊上開73萬元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是告訴人主動找伊的, 伊請一個叫「阿德」的人幫忙,錢也交給他,伊沒有拿到半



毛錢云云,經查:
(一)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陸續收受告訴人所交付共 73萬元之犯罪事實,均分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 明確(偵卷第12頁、本院審易字卷第15頁、易字卷第22頁 ),並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黃宏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稽詳( 易字卷第9、22頁),並有告訴人所提郵局存簿影本、互 助會單、復華銀行存摺影本等附卷可查(他字卷第36頁、 第38、39頁,第41頁),應足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告訴人雖知悉鄰居即被告為從事小吃生意之人,但因遭資 遣而急需找工作,而與被告聊天時,被告向告訴人表示若 給予公關費用,即有辦法找李復興及其助理郭彩蓮幫忙走 後門使之錄取等情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 (易字卷第15~17頁),復以告訴人所呈與被告二人間對 話錄音譯文均提及「郭先生」、「李復新(興)」(他字 卷第13頁背面、15頁),並參以被告自承伊以前找過郭先 生但沒辦法幫忙等語(易字卷第23頁),足認上開被告向 告訴人佯稱伊有辦法讓告訴人錄取之情節確實存在,況在 告訴人在工作不順遂之情形下,若非被告曾主動佯稱、保 證可使告訴人錄取而施予詐術,告訴人豈甘無端數次交付 高達共七十餘萬元予被告?是被告所辯是告訴人主動找伊 云云,並無可採。被告確曾向告訴人佯稱可使之錄取中油 公司之員工但須費用打點,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 誤,誤認交錢打點門路可以使自己通過中油公司考試而交 付金錢,應堪認定。
2.又被告雖均將金錢無法返還及告訴人無法錄取之責推諉於 「阿德」之人,惟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說要 找郭彩蓮或陳先生,是去偵查庭的時候才又變成「阿德」 ,之前從未聽過此人等語(易字卷第17~18頁),而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阿德」之真實姓名、住於何 處、又如何聯絡,均一概含糊以對而無一知曉(偵卷第12 頁、審易字卷第15頁),故是否真有「阿德」之人,已深 有可疑之處外,復觀上開告訴人與被告二人間對話錄音譯 文,僅提及「郭先生」、「李復新(興)」、「阿敏」( 他字卷第16頁)等人,亦根本未提及「阿德」等字眼,足 認被告所述均將事情及金錢交給「阿德」處理等辯詞,根 本無可採信。再被告若連如何聯繫「阿德」或「阿德」為 何人都無法掌握,又豈能稱此為確實可靠之門路管道?是 被告顯然利用告訴人急於求取穩定職業之心理弱點與信賴 ,而虛捏毫無存在之打點管道並施予詐術,使告訴人誤信



交錢打點門路可以讓其通過考試並取得工作,被告施用詐 術之行為,已然甚明,並與取得73萬元財物之結果,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除事前已明知自己並無能力及管道使 告訴人錄取,就自二人間對話譯文以觀,被告於取得告訴 人交付之金錢後,對於處理情形亦一再藉詞敷衍,事後更 拒不予以返還,被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甚明確。 3.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殊不足採,本件被告明知自己 並無能力及管道能使告訴人通過考試,仍向告訴人佯稱而 施予詐術並詐得73萬元,被告詐欺取財罪證明確,實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本案 告訴人希望通過99年度中油公司考試,故被告自98年9月間 某日起至100年1月間某日止,即於98年度考試之後及鄰近99 年度考試以及99年度考試後放榜前,先後4次以支付公關費 及打點批閱考卷人員為由,向告訴人施予詐術,使告訴人冀 希通過99年度考試而均陷於錯誤並交付金錢,是被告先後於 4次向告訴人詐騙之行為,應係基於單一之詐欺決意,且在 密切接近之時點、地點內為之,所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並 均為通過99年度考試之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 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起訴意旨認屬數罪,容有 誤會。本院量刑如下: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 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 。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 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 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 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 持。本院審酌以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應當知悉考 試錄取制度本應公平競爭,更應知曉不得詐取他人財物,雖 告訴人自身觀念與所為實嫌偏差非妥,然被告不但未勸誡告 訴人應公平競試,反利用告訴人急於求職之心理,而趁機巧 言施詐並取得告訴人財物,是其犯罪動機及目的仍甚為不當 ,亦見其犯罪手段之惡劣。另被告前僅有賭博及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經緩起訴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一紙可查,品行尚可,並衡酌被告自稱家境小康以及目 前暫無工作並照顧母親之生活狀況。至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 方面,被告造成告訴人受有73萬元之鉅額損失,使告訴人費 時長久始累積之財富於短時內消逝殆盡,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確實甚重,犯後亦未有何具體還款計畫,未實質修復其犯罪



所造成之損害。最後審酌被告犯後未完全陳明所犯細節,亦 未表示願受刑律制裁之犯後態度,綜上本院以被告之責任為 基礎,併同審酌上開一切量刑情狀後,就被告本案所犯,認 不宜僅量處罰金刑、拘役刑或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等輕刑 處置,故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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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