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乃云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黃淑芬律師
陶德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43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乃云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紀乃云與蘇俊榮因有債務糾紛,2人於民國100年4月12日晚 上11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85號前因催討債務之事 發生口角,紀乃云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拳頭捶打蘇 俊榮之胸口,致使蘇俊榮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二、案經蘇俊榮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就告訴人即證人蘇俊榮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 證述,被告及辯護人固否認其證據能力,而其性質雖屬傳聞 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 審酌依當時陳述時之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 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告訴人已到庭 接受交互詰問,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當庭詰問之機會,為此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 力。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否認本件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創傷 病歷資料之證據能力。惟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 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 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 。又依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 作病歷,該項病歷資料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 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 (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 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從而依據該病 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 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之紀錄文書,依 上述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阮綜合醫院開具之告訴人診斷證 明書及告訴人於100年4月13日至該醫院就診之急診創傷病歷 資料影本(見偵卷一第3頁、偵卷二第13至16頁),均屬醫 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製作之證明文書,而前開病歷資料影本 係醫師依法製作,復被告及辯護人亦未能具體舉出有何顯不 可信之情狀,是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三、其他本判決書所引用之證據(詳如後述),公訴人及被告均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正常, 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伊和另一位男 性友人即證人陳怡先已坐在車內要離開,告訴人卻一直敲著 車窗叫伊下車,又因為告訴人一直打電話騷擾伊,伊就下車 要與告訴人一次談清楚,伊問告訴人要做什麼,又說會籌錢 還給告訴人,不要逼死人,後來伊講到不想講了想離開,但 伊往左,告訴人就跟著往左,所以伊就用手撥開告訴人,一 開始是用單手撥告訴人的手臂及胸口,但告訴人又將伊攔下 來,伊才用雙手撥開告訴人的手臂及胸口,伊並沒有推告訴 人或用拳頭捶打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0年4月12日晚上10點 多在高雄市○○○路95號1樓外面路邊向被告索討借款時 ,被告一直說她沒有錢可以還給我,要去死,後來她生氣 就用拳頭打我的胸口」等語(見偵卷一第9至10頁);於 本院審理時仍證稱:伊當天去找被告是要求她先還一些錢 ,當時被告跟她的朋友即證人陳怡先坐在車裡,伊隔著車 窗跟被告講還錢的事,被告突然打開車門,下車往伊的身 上一直揮拳,伊就往後退,那時被告打伊的胸口部位好幾 下等語(見院卷二第17頁),質之其就係遭被告以拳頭捶 打胸口部位而受傷害乙節,前後證述一致並無矛盾,且診 斷證明書載明被告所受之傷害為「胸壁挫傷」(見偵卷一 第3頁),急診創傷病歷資料中,醫師診斷結果亦為"Cont usion of chest wall"(即胸壁挫傷),並於人體受傷部 位圖之胸口部位,註明約有5×3cm面積之傷紅(見偵卷二 第15至16頁),均核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以拳頭捶打胸部 所能造成之受傷部位、傷勢與面積相互吻合,足認其前揭 指訴並非無據。復質之其證稱:前往找被告之原因係為催 討借款、當時被告與證人陳怡先坐在車上,伊是隔著車窗 與被告談還錢之事,旋即被告主動下車等節,亦核與被告 於本院所自承之:當天伊和證人陳怡先已坐在車內要離開
,告訴人卻一直敲著車窗叫伊下車,....,伊就下車要與 告訴人一次談清楚,伊問告訴人要做什麼,又說會籌錢還 給告訴人,不要逼死人等內容(見院卷二第28至29頁)大 致相符,顯見告訴人前揭證詞並非杜撰,且前後證詞並無 反覆情形,堪稱無瑕。反觀被告當時確實有因告訴人前揭 催討債務之舉動而情緒繳動,進而下車與告訴人爭吵之情 形存在,已非全無傷害告訴人之動機,本件又有診斷證明 書、急診創傷病歷資料可為佐證,堪認告訴人前揭指訴具 有高度可信性。
(二)次查,告訴人與被告於前揭時地發生爭執時,附近之便利 商店店員即報警處理,當天處理之員警即證人林右庭到場 後,立即將被告、告訴人、證人陳怡先等人帶回警局,嗣 後被告與告訴人在警局就債務糾紛部分,以新臺幣(下同 )30萬元達成和解乙節,經證人陳怡先於偵訊中、證人林 右庭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9頁、院卷二第22至 2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0年11 月 9日函文暨檢附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見偵卷一第 23至24頁)、100年4月12日和解書1紙(見偵卷一第25頁 )在卷足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而告訴人在警局時 ,除表明本件係金錢債務糾紛外,亦有提及過程中遭人打 傷乙節,除經告訴人於審理中指證明確外(見院卷二第18 頁)外,並據證人林右庭於審理時結證:「告訴人說他有 被傷害,至於被誰傷害我不清楚,既然他有這麼說,我才 加註這一點(即偵卷一第24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之處 理情形欄所載之第三點:『日後有法律相關問題,再至派 出所提出相關告訴』)」、「(問:告訴人所稱傷害部分 ,當時你有無詢問告訴人意見?)我有跟告訴人說,若你 馬上要提告的話,我就馬上處理,告訴人沒有很明確的決 定,我才會在處理情形加註第三點」等語綦詳(見院卷二 第23至25頁),堪信為真實。則從案發當下,告訴人即有 立刻向員警表明遭人打傷乙節觀之,益證其前揭關於在催 討債務過程中,遭被告以拳頭捶打受傷之證詞,應為真實 可信。
(三)被告雖以:伊只有用手撥開告訴人之手臂及胸部,沒有推 告訴人,也沒有用拳頭捶打告訴人等語置辯。惟查,被告 於100年10月14日偵訊時,原係辯稱:「我有推他一下, 可是沒有毆打他」等語(見偵卷一第12頁),其當天庭呈 之答辯狀內容中,亦多次清楚敘明有「以手推開告訴人」 、「以雙手推開告訴人」等行為(見偵卷一第14至15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口辯稱:伊沒有推告訴人,只是
撥開他的手臂、胸部等語(見院卷二第29頁),其辯詞前 後反覆,已屬有疑,佐以被告於審理中就本案所為之最後 陳述時,自承有打電話向告訴人道歉過(見院卷二第31頁 ),則被告若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係遭告訴人設詞誣指, 當會對告訴人心生埋怨,豈會反而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道歉 ?益見被告所辯有其避重就輕之處,從而其前揭所辯,應 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而辯護人雖質疑若告訴人確 實於100年4月12日晚上11時許遭被告傷害,為何當晚未立 即前往醫院驗傷,卻遲至翌(13)日晚間才就診驗傷,質疑 告訴人指訴之可信度,惟查,針對此節,告訴人已提出解 釋稱:是因為隔天才發現胸口疼痛,且當天晚上離開警局 時已經很晚,隔天白天還要上班,所以才在隔天晚上去就 醫等語。經審酌本件案發時間在100年4月12日晚上11時許 ,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後被證人林右庭帶回警局釐清紛爭 ,之後又在警局談論和解,業述如前,而渠等在警局停留 之時間,依證人林右庭所述,約為2、3小時(見院卷二第 24頁),以此推算,告訴人離開警局的時間大約於翌(13) 日凌晨1時許至2時許之間,乃深夜時分,加以告訴人翌日 仍要工作,且於翌日才發現胸口疼痛,遂於翌日晚上10時 許前往就醫,因此未於離開警局時立即就醫,核其就醫原 因及就醫時程上,並無不合理之處。至辯護人又質疑驗傷 時間距案發時間已相隔約1天,不可能驗出胸口有傷紅情 形,質疑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無關等語,惟質之受傷後 ,受傷者皮膚上之傷紅狀況是否顯著、隔多少才會消退等 情形,實與個人體質及復原能力優劣有關,醫學臨床上乃 因人而異,非可一概而論,且本件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告訴 人所受胸壁挫傷乃自己所為,從而辯護人前揭指摘並無理 由。
(四)至於證人陳怡先於偵訊時雖證稱:「沒有看到他們(指被 告及告訴人)有肢體衝突」、「沒有看到被告伸手拉扯或 推告訴人」等語(見偵卷);證人林右庭於審理時證稱: 伊到場時,只有看到言語衝突,未看到有打人的情形等語 (見院卷二第22頁)。惟查,證人陳怡先與被告原本坐在 車上,被告為與告訴人理論而先行下車,證人陳怡先則是 之後才下車將被告與告訴人拉開乙節,為被告自承在卷( 見院卷二第28至29頁),顯見在被告下車與告訴人發生衝 突的一開始時間內,證人陳怡先是坐在車內,而告訴人指 訴遭被告以拳頭捶打的時間,即是在被告一下車立即發生 ,從而當時仍坐在車內之證人陳怡先,是否能從車內清楚 目睹被告捶打告訴人之行為,本屬有疑,且若被告與告訴
人若無發生肢體衝突,為何會有證人陳怡先將渠2人拉開 之舉動?再質之被告已自承有朝被告手臂與胸口撥開之肢 體動作,業述如前,證人陳怡先卻證述完全未發生任何肢 體衝突,其證詞與被告所辯顯不相符,是其證詞是否可信 ,已待商榷,加以其係被告之友人,實難排除係為迴護被 告而為前揭亟待商榷之證詞,從而尚難以之作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而證人林右庭是經附近便利超商店員發現本件衝 突而報警後才到場處理乙節,業如前述,是其未能目睹被 告一下車時,立即以拳頭捶打告訴人之舉動,事屬必然, 自難以其嗣後到場未目睹被告傷害行為,即認定其到場前 ,被告亦無傷害行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本件 被告有前揭傷害犯行乙節,業據告訴人指訴無瑕,而證人 林右庭亦證稱案發當下確實有聽聞告訴人陳述遭人傷害情 事,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創傷病歷資料等件可 為告訴人指訴之佐證,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未思和平與告訴人解決金錢糾紛,竟因告訴人催討債務而失 控動手毆打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犯後仍否認犯行,且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於量刑上對其為有利之考量,惟念 及被告未曾因犯罪而被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件附卷可參,乃素行良好之人,兼衡其傷害手段乃徒手 捶打,未使用兇器為之,本件傷害起於一時失控,並非預謀 犯案,而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程度尚非嚴重,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