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745號
KSDM,101,易,745,2012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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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燈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續字第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金燈於民國100 年1 月25日凌晨某時 ,在告訴人林群雄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之 住處,由告訴人交付觀音、鍊珠、戒指,及鳳、年年有餘、 吉祥如意、壽與天齊等玉器予被告,而委託被告代為出售上 開物品。詎被告取得上開物品,將觀音、鍊珠、鳳、年年有 餘、吉祥如意、壽與天齊等物品變賣後,竟意圖為其不法之 所有,而基於侵占之犯意,自100年1月至6月間,在不詳之 地點,將變賣上開物品之所得款項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 ,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 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先辯稱:伊曾經自告訴人 處取得鳳、年年有餘、吉祥如意、壽與天齊等玉器,但是係 向告訴人購得,且已給付價金;年年有餘、吉祥如意是假貨 ,因告訴人要將觀音、鍊珠、戒指賣給伊,伊就將觀音、鍊 珠拿去鑑定,發覺是假的,告訴人就叫人在100 年7 月13日 凌晨將伊押走,並將鳳、年年有餘、吉祥如意、壽與天齊、 觀音、鍊珠拿走,另強迫伊書立清單;後又改稱:起訴書上 面記載的東西告訴人都有交給我,後來我有不喜歡的就還給 他了,他是賣給我,價金幾乎全部給付完了云云。經查: ㈠ 被告曾在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之住 處,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觀音、鍊珠、戒指及鳳、年年有餘 、吉祥如意、壽與天齊等物品乙節,有告訴人即證人林群雄



證稱:觀音、鳳在被告那邊,鍊珠、戒指由被告帶吳建毅去 華南取回,吉祥如意、年年有餘也不在我這邊,... 壽與天 齊被告先拿走了等語明確(院二卷第28、32頁),復為被告 自承:起訴書上面記載的東西告訴人都有交給我(院二卷第 78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 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林群雄之指訴,以及被告所書寫之文件1 紙(即告訴 人於101 年1 月13日刑事再議聲請狀所附之清單,下稱附件 )為其主要論據。就附件部分,被告雖辯稱:附件上全部的 內容都是100 年7 月13日告訴人等人到我家逼我寫的,當時 我被打的頭暈,他叫我寫這張時,他已擬好稿,叫我照抄寫 上云云,然就被告書寫附件之情形,證人林群雄已證稱:附 件是被告跟我拿的東西的證明,因為被告一直把要寄賣的東 西反覆換來換去,我才請被告做這張附件...100年1 月25日 這天凌晨寫這張附件時,只有我跟被告在場,上面的字都是 被告的字... 附件上另有被告簽下林金燈並蓋上指印,這才 是被告說100 年7 月13日凌晨2 點所寫的等語明確(院二卷 第31、37頁、偵三卷第62頁),而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鼓山分局鼓山派出所員警鍾富雄亦證稱:100 年7 月10日凌 晨1 點多,林群雄來報案,他報案當時所拿的紙張就是附件 這張文件等語(院二卷第64、65頁),足認至遲於100 年7 月10日前,被告已書寫附件交予告訴人,被告所辯附件上全 部的內容都是100 年7 月13日遭逼迫下方書寫云云,並非實 在。而以附件上之內容觀之,被告所書寫之內容包括「給乾 媽生日禮物YA!」、「Ω交換」、「IWC 很醜打槍」等文字 ,並非正式或常見之契約用語,其意義亦非外人所得知悉, 若果為告訴人逼迫被告所寫,則告訴人逼迫被告之動機,無 非在於作為日後求償或告訴之證據,自應力求內容之清楚明 確,方有當作證據之實益,若果如被告所辯,告訴人既能逼 迫被告依照告訴人之指示製作如附件之情單,則告訴人大可 強迫被告直接簽立借據、切結書、本票或製作明細表,何以 會要求被告書立意義隱晦不明之文書,洵與常情不符。再者 ,該附件內尚有「PS:送雄雄一顆錶(心意)(十大名錶之 一)」、「送喂整型」(按:「喂」應為「微」)等文字, 更與確認被告與告訴人間金錢往來之情形無涉,益徵該文字 並非由告訴人強制被告所書寫。另證人鍾富雄亦證稱:100 年7 月10日林群雄來報案時,我問他被何人侵占、詐欺,當 時候只有一個手機號碼,還有一張紙,裡面寫的都是珠寶那 些東西的項目,以及簽帳單,我說你要告誰麻煩你要稍微把 他的身分證字號或是名字給我,請把姓名查證之後再來找我



,我再受理(院二卷第65頁),如告訴人於100 年7 月10日 報案當時,附件上已有林金燈之姓名,證人鍾富雄自無可能 以不知嫌疑人之姓名為由而未予受理告訴人之報案,是證人 林群雄所稱附件上僅「林金燈」之署名及指印係100 年7 月 13日由被告署押等情應屬實在。至於證人鍾富雄雖稱:當時 附件上面沒有記載「林振宇」、「林宸賢」之姓名,好像只 有一個身分證字號劃掉而已... 告訴人報案時有沒有說被告 簽的都是假名我不知道,事隔太久,我也記不清楚,應該是 因為紙張上「林振宇」、「林宸賢」姓名寫的太草以致我沒 有看到(院二卷第66、67頁),然自附件上「林振宇」、「 林宸賢」等署名觀之,除「賢」字稍嫌潦草,而可能與「貿 」字混淆外,其餘「林」、「振」、「宇」、「宸」等字, 均未至無法辨識之程度,證人鍾富雄於告訴人報案之初,應 非因「林振宇」、「林宸賢」等字過於潦草、未能辨識而未 看到該2 個署名。然證人鍾富雄或因事隔久遠而不復記憶, 或因將注意力集中於附件上其他文字之意義而未予注意及「 林振宇」、「林宸賢」之姓名,甚或因該案並無足夠之資訊 足以成案,故未對於告訴人報案時所提資訊加以留意,均與 前開所述該附件上僅「林金燈」暨指印之內容係於100 年7 月10日以後完成之事實並無矛盾,被告所辯係100 年7 月13 日被強逼寫下附件之文書等情,當無足採信。而該附件之內 容末,更已載明日期為「2011. 元.25 凌晨」,是該附件上 除「林金燈」及指印以外之內容,應均係於100 年1 年25日 凌晨所寫無誤。
㈢ 承上,被告取得如附件所載之觀音、鍊珠、戒指、鳳、年年 有餘、吉祥如意、壽與天齊等物品,並曾於100 年1 月25日 書立附件,並於100 年7 月13日在該附件上簽署「林金燈」 並捺印等事實,固堪認定,惟細究告訴人將附件所載物品交 付予被告之理由為何,以及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侵占罪,本 院審理後,認被告之行為尚與侵占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不構 成侵占罪,茲將理由分述如下:
1.觀音、鳳部分:
被告確曾於100 年1 月25日前向告訴人購買標價新臺幣(下 同)25萬元之觀音及22萬元之鳳乙節,有證人林群雄證稱: 林金燈曾經跟我買過觀音,但並未付清,他只付了12萬元的 押金,... 觀音是25萬元,被告付了12萬元的押金,鳳是22 萬元,被告先付了2 萬元的押金,... 觀音是被告要買的, 鳳是被告跟我說他要送給一位長輩的等語明確(院二卷第37 、38頁),被告亦稱:起訴書上面記載的東西告訴人都有交 給我,他交給我的目的是賣給我,是我喜歡,我去跟他買的



(院二卷第78頁),核與附件上「觀音25-12=13(尾款)」 、「鳳22-2=20 (尾款)」等記載相符,此部分之事實應堪 認定。是被告與告訴人就觀音及鳳等物品,應係成立買賣契 約,而非如起訴書所載由告訴人將觀音、鳳委託被告出售。 在此情況下,被告縱有未給付尾款之情形,應亦屬民事上違 背契約之行為,尚與侵占之構成要件不符。如對照證人林群 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起訴書上所載玉器,哪些東 西你確實有向被告索討,而被告拒不返還?)我全部都有他 要,除了觀音和鳳以外,因為他有付押金,這兩樣我沒有跟 他要貨物回來,我是要求他把尾款付清」、「東西他(被告 )都先拿走,因為東西他(被告)都先拿走,以我們做珠寶 這一行來講,東西拿走,先付的錢就是押金」等語(院二卷 第44、45頁),更徵依照告訴人之認知,亦認被告既已支付 押金,即無庸返還觀音、鳳,只是應依渠等約定之價格將觀 音、鳳之尾款清償完畢,被告縱未能付清尾款,亦應僅係民 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自難以侵占罪相繩。
2.壽與天齊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取得壽與天齊後,將之變賣並侵占變賣所 得之款項,然依據證人林群雄證稱:附件上面「給乾媽生日 禮物YA」這一行應該是壽與天齊28萬,「Ω交換」、「IWC 很醜打槍」這句話原來全部的意思應該是壽與天齊送給乾媽 的生日禮物,用Ω交換,因為被告拿一個IWC 的錶說要跟我 交換,我說「不要,你這個太醜了,打槍」,被告拿IWC 的 錶要過來跟我換,我覺得要換28萬的壽與天齊,IWC 的錶太 醜了,然後被告說,等他臺北的工程款下來的時候,他會去 買一顆Ω跟我交換,壽與天齊他就先拿走了等語(院二卷第 32頁),至遲於100 年1 月25日時,告訴人已知被告取走壽 與天齊之目的係要贈送他人,雙方並約定以特定廠牌之手錶 作為代價,渠等間之法律關係應為互易無訛。而被告固有依 雙方之約定移轉歐米茄牌之手錶之義務,其嗣後未依約履行 該義務,亦應僅是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非謂其持有壽與天齊 之玉器即屬不法,更難以侵占罪相繩。
3.鍊珠、戒指部分:
①就鍊珠、戒指部分,被告固辯稱:附件上的珠寶都是我跟告 訴人買的云云,然附件上所載之鍊珠、戒指為告訴人之友人 吳建毅所有,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係要委託被告代為出售, 此有證人林群雄稱:戒指是吳建毅去拿的,在華南銀行有翡 翠的珠鍊,這兩樣東西是吳建毅的,並非我所有... 清單上 70萬元的鍊珠是吳建毅所有,是吳建毅請我寄賣,我再交給 被告代售等語可資為證(院二卷第27頁、第38頁),被告雖



有提出其父林成榮新光銀行存摺內頁,並以該帳戶之提款記 錄作為其給付貨款之證據(偵三卷第80至83頁),惟上開交 易之紀錄,均係提領現金,而非直接將金錢匯款至某一金融 帳戶內,故該帳戶之使用人提款之後,是否即將款項交付告 訴人,尚非無疑。況被告所指提款以支付附件上珠寶價金之 提款時間,俱在99年9 月前,而依前開認定之事實,被告書 立附件之時間,係在100 年1 月25日,足認迄100 年1 月25 日止,被告與告訴人間至少還有如附件所示之價款及借貸關 係未了,蓋如被告已將鍊珠、戒指之價金全數支付完畢,自 無必要於100 年1 月25日時,尚於附件上書立已完成交易之 鍊珠、戒指之價格,被告辯稱向告訴人購買鍊珠、戒指,且 已支付大部分款項云云,殊無足採。參以附件上就鍊珠及戒 指之項目,亦無如觀音、鳳之項目後記載尾款之情形,益證 證人林群雄所稱該鍊珠、戒指係委託被告代售乙節,應屬實 在。
②惟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 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 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此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該鍊 珠、戒指,本係告訴人之友人吳建毅所有,為告訴人交付予 被告代為出售,依據證人林群雄所述渠等為珠寶交易之習慣 ,會就特定珠寶約定定價後委託他人代售,如受託人售出該 珠寶後,受託人再取得佣金,此有證人林群雄證稱:我會把 我的東西請我的同行去幫我賣,或是我的客戶裡面需要的東 西但是我沒有,我和同行會調貨,... 與同業間寄賣就是我 拿東西跟他說這個我的定價是多少,你可以抽其中幾成等語 可參(院二卷第29、36頁),是被告僅需依據所有人之定價 售出珠寶,其縱使將該珠寶售予他人而處分該珠寶,亦難認 有侵占之主觀犯意,在其受託出售而實際售出之前,其持有 該珠寶,更難認被告係有為其不法所有之意圖。 ③證人林群雄雖稱:「(問:起訴書上所載玉器,哪些東西你 確實有向被告索討,而被告拒不返還?)我全部都有跟他要 ,除了觀音和鳳之外,... 可是他都說有其他客人在看,結 果全部都在他的保險箱裡面... 不還貨款、不還貨物,我一 直追討,他一直遲遲不肯歸還,一直我們這些受害者到7 月 十幾號的時候,我們請他處理,他才從家裡拿了一小部份的 東西出來」、「(問:所以到7 月13日你們已經拿回去的東 西是戒指跟鍊珠嗎?)是。」(院二卷第45頁),然除告訴 人所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告訴人確有於100 年1 月25日 至100 年7 月間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鍊珠、戒指之事實,而



縱認告訴人確曾自100 年1 月至7 月間向被告請求歸還鍊珠 、戒指,被告既已於100 年7 月13日時,因告訴人請求被告 處理,而將戒指及鍊珠歸還予告訴人,此部分自無起訴書所 指被告變賣鍊珠後將變賣所得款項侵占入己之情形,亦難認 被告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而被告於歸還戒指、鍊 珠之前,將價格分別為48萬元之戒指及70萬元之鍊珠置於其 保管箱內,衡諸一般通念,尚屬為寄售高價之物品時代為保 管物品之行為,此部分當無何刑事上之不法可言。縱依告訴 人之觀點,認被告有延遲歸還之情形,此亦僅係被告是否負 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問題,無從認已有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有 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此部分自難認證明被告犯罪至 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4.年年有餘、吉祥如意部分
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00 年1 月至6 月間,變賣年年有餘、 吉祥如意後,將變賣所得款項侵占入己,然被告堅決否認已 將年年有餘、吉祥如意變賣,而此部分僅有證人林群雄稱: 「(問:上面附件上所記載的東西你是否在100 年7 月13日 都已取回?)沒有,13日我有拿了一小部分東西回來,有附 件上記載的戒子、壽與天齊,另外有不在清單上的三彩的玉 墜、1 包玉珠,但大部分都已經被告變賣掉了」、「(問: 如何證明其他都已遭被告變賣?)因為100 年7 月13日我請 被告將東西還給我或是將賣得的錢賠給我,他只交出上述這 4 樣東西給我,還說其他東西他已經賣掉了」之證詞可證( 偵三卷第63頁),而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是否確有將年年 有餘、吉祥如意變賣之事實,尚難僅憑告訴人之證詞加以認 定。
②再者,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 。如受他人委託出售物品,受取價款後,依民法第541 條第 1 項規定,雖負交付於委任人之義務,然於出售人將該價款 交付於委任人以前,要難謂委任人已取得該價款所有權,其 低報、短交之價款,因非自己持有之他人物品,與侵占罪之 要件並不相符,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31 號判決意 旨可參。被告是否將年年有餘、吉祥如意變賣而有所得,已 非無疑,而縱令被告確已將年年有餘、吉祥如意賣出,揆諸 前開判決意旨,被告對於其代售所得價款,亦非無所有權, 被告未將價款交付於告訴人以前,其持有該價款並非持有告 訴人所有之物,亦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依告 訴人之指述,而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侵占罪嫌,應尚屬誤會。 ㈣ 又告訴人雖指被告與之往來均使用假名,而認此部分可能涉 嫌詐欺,然署名,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為已足,並不以簽



署姓名為必要,即用化名、代名、偏名、筆名或僅簽名字, 亦無不可。因之行為人如以其偏名為法律行為,苟其偏名, 係行之有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所知,則該偏名已足以證明 其主體之同一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51 號、98年度 台上字第64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該附件上,雖本僅 簽署「林宸賢」、「林振宇」,而非簽署其本名「林金燈」 ,然參以證人林群雄於偵訊中所稱:被告在跟我認識期間都 是以林宸賢林振宇的名字(偵一卷第15頁),堪信依被告 及告訴人間之交誼,被告使用「林宸賢」或「林振宇」之偏 名,已足以表徵其主體之同一性,自不得僅以被告於該附件 上簽署「林宸賢」、「林振宇」之偏名,遽認使用偏名所為 之任何財產交易均屬詐欺,乃屬當然。而告訴人雖稱:被告 在附件上寫「PS:送雄雄一顆錶(心意)(十大名錶之一) 」,我覺得被告只是想卸下我的心防(院二卷第33頁),然 勾稽前開證據,附件應係告訴人及被告於100 年1 月25日時 對於尚未結清之款項製作之明細,被告於書寫該附件時,已 取得附件所載之物品至明,故被告於100 年1 月25日時,縱 有以佯稱要贈送告訴人名錶之方式取信告訴人,亦難謂被告 以行使詐術之方式使告訴人交付附件上所列之財物,此部分 亦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至被告辯稱告訴人交付之 物品是假貨乙節,因被告之行為尚不構成侵占罪,告訴人所 交付之物品是否為贗品,應僅係被告得否就其民事上債務不 履行為抗辯之事由,本院自無庸加以論駁,均併此敘明。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侵占犯行 ,本件應屬民事之糾紛,自應由告訴人另循民事之途徑主張 其權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 官所指之侵占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 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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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