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744號
KSDM,101,易,744,2012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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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鋒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被   告 吳沛峯
      林珵頡原名林俊彥.
      薛孟軒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少連偵字
第38號、偵字第16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鋒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沛峯幫助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珵頡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世鋒薛孟軒被訴傷害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世鋒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集合 犯意,自民國99年7月1日起至31日止,在不詳地點,經營「 天下運動網」投注簽賭網站(網址:www.tts8888.net ), 供不特定人透過上開網站簽賭下注;賭博財物之方式係以美 國職棒大聯盟之比賽輸贏結果為賭博標的,如簽賭者所下注 之球隊贏球,可得下注金額之95﹪,如下注球隊輸球,則下 注金額歸網站經營者所有;適有賭客林珵頡有意下注,陳世 鋒遂提供1 組帳號、密碼交給林珵頡林珵頡取得帳號、密 碼後遂於前揭期間自行上網連結至上開網站下注簽賭,林珵 頡每下注新臺幣(下同)10,000元陳世鋒則可從中抽取150 元之利潤。吳沛峯明知陳世鋒有上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之情事,仍基於幫助賭博、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受陳世鋒所託,於99年7 月1 日起至31日間之每週一前,向林珵頡收取下注之賭金或 交付贏得之賭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判決 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 陳述者,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 官、被告陳世鋒吳沛峯林珵頡、辯護人皆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 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上開法條規 定,均具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鋒吳沛峯林珵頡於本院中 坦承不諱(院二卷第76、82頁),核與證人林珵頡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警二卷第17、18頁,偵一卷第77頁、78頁) 、證人吳沛峯於警詢中(警一卷第15至15頁背面)之證述相 符,被告3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 按網際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 其固為虛擬空間,惟仍須電腦主機等物理上之場所、設備方 能達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 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故利用網路網際賭博財物,所為 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次按刑法第 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 者為要件;該條所謂「提供賭博場所」,應指提供聯繫賭博 意思之空間而言;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 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 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核亦與刑法第 268 條之「提供賭博場所」之意相符。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 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 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 臺非字第214 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 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 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 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
㈡ 被告陳世鋒經營並提供「天下運動網」之帳號、密碼予被告 林珵頡使其得以上網賭博財物,被告陳世鋒則以此方式聚集 眾人之錢財,以職業棒球競賽輸贏之偶然機率相互對賭;被



吳沛峯明知被告陳世鋒經營賭博網站,仍幫被告陳世鋒向 賭客即被告林珵頡收取或交付賭金,是核被告陳世鋒所為, 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吳沛 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66 條第1 項之幫 助賭博罪、同法第30條第1 項、第268 條前段及同條後段之 幫助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又立法 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 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 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 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 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 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 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 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陳世鋒自99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月31日為警查 獲止,提供網路賭博場所供給不特定之人聚眾賭博,此種犯 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被 告陳世鋒之行為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 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又被告陳世鋒所犯賭博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3 罪間,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處斷;而被告吳沛峯自99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月31 日止,持續幫忙被告陳世鋒向賭客即被告林珵頡交付、收取 賭金,其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不過係接續完成整個犯 罪,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而屬 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其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3 罪名,亦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 節較重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陳世鋒經營賭博網站與賭 客對賭,並提供帳號、密碼予被告林珵頡賭博,被告吳沛峯 明知被告陳世鋒經營賭博網站,仍替其向賭客即被告林珵頡 收取賭資,其等所為,均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 ,被告陳世鋒並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 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陳世鋒經營賭博 網站期間約1 個月,期間非長,而被告吳沛峯僅係幫助犯,



並非正犯,兼衡被告3 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 被告陳世鋒於99年7 月30日23時,在高雄市○○區○○路50 0 號之漢民國小前,夥同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基於共同 傷害之犯意,指示該不詳男子攻擊告訴人蘇俊治,致告訴人 蘇俊治受有後頸、右前臂、右下胸(4 ×2 ×2 、2 ×1 × 1 、4 ×2 ×2 公分)深度撕裂傷、頸椎脊髓損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陳世鋒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傷害罪嫌等語 。
㈡ 被告薛孟軒於99年7 月31凌晨夥同少年郭○宏陳○儒及其 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99年7 月31日3 時26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714 之1 號「阿巧肉粽店」,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分持刀械、棍棒或以徒手攻擊告訴人陳約兆曾致勳沈昭名,分別使告訴人陳約兆受有左頭皮撕裂傷 約5. 5公分、右手臂撕裂傷約5 公分併肌腱斷裂、左食指截 肢傷、左前臂及手肘撕裂傷約3.5 公分、2.5 公分、3.5 公 分、左足踝撕裂傷1.5 公分、左腰多處撕裂傷約5 公分、11 公分、3 公分,告訴人曾致勳受有雙上肢多處擦傷並瘀傷、 雙膝擦挫傷、左肩擦挫傷,告訴人沈昭名受有頭皮裂傷2 × 0 .5公分、左上臂及手肘挫傷併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薛孟 軒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 條第 4 項、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刑法第287 條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世鋒薛孟軒分別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茲因被告陳世鋒於本院中業已與告訴人蘇俊治達 成和解,告訴人蘇俊治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和 解書各1 份在卷可憑(院二卷第28、29頁),另告訴人陳約 兆、曾致勳沈昭名則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當庭撤回對被告薛 孟軒之傷害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存卷可參(院二卷第75頁 ),揆諸上開規定,爰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均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6 條第1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育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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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